关键词:渎职侵权犯罪 制约因素 对策思考
摘 要:在司法实践中,渎职侵权犯罪的查办受到主客观等多种因素的制约,面临着种种困境。对此,渎职侵权检察部门应认真思考,积极采取与之相应的对策。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渎职侵权检察是人民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一项重要内容。从近年来的情况看,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的查处工作大多仍处于徘徊不前的状况,成为当前影响检察业务全面开展的一大因素。因此,能否在查处渎职侵权犯罪案件上取得突破,不仅是渎职侵权检察部门(简称渎职检察部门)面临的一项重要任务,而且是检察机关推进检察业务均衡发展,使之适应新形势,切实把渎职侵权检察工作纳入反腐败斗争总体格局而迫切需要解决的一大问题,本文试就当前查办渎职侵权犯罪案件面临的困境及对策略抒已见。
一、 当前制约查办渎职侵权犯罪案件情况分析。
“两法”修改实施以来,检察机关渎职检察部门,因应形势,在查办渎职侵权犯罪案件方面取得了有效突破。但从查处的总体情况看,发展仍然不平衡,在为数不少的一些地区,其收效甚微,这其中既有主观方面的原因,亦有客观方面原因,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案件管辖范围缩小,办案人员主观方面存在不适应。修改后的《刑法》和《刑诉法》明确规定,各级检察机关渎职检察部门的侦查对象仅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根据这一规定,虽然划归渎职检察部门管辖的案件共有40多种罪名,但绝大部分属于新领域罪名。管辖上的这种变化,使渎职检察部门办案人员存在着对新领域的工作性质、职能和相关的法律法规不熟悉或不够熟悉,导致在执法观念上一时不能转过弯来,或有畏难情绪,或无所适从,因此一段时间来主观意识上感到办案无门,这种现象在基层检察院的体现优为明显。
(二)案件线索发现难,办案视野未能拓宽。一是渎职检察部门所管辖的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侵权犯罪,在这类人员中,大多数具有较高的文化素质和应变能力,其犯罪手段具有多样性、隐蔽性和智能性等特点。且他们身居高位或手中掌握一定权力,加上检察机关查处此类案件较少,宣传力度不够,广大干部、群众实际上对检察机关渎职侵权检察职责、任务,大多不甚了解,更不清楚哪些行为属于渎职侵权犯罪,并且由于大多数渎职侵权行为与其没有直接的利益冲突,造成他们同渎职侵权犯罪行为作斗争的积极性不高,由此出现不知如何举报或不愿意举报。二是渎职侵权犯罪与犯罪嫌疑人的公务活动联系密切,与社会不正之风,违纪行为交织在一起,某些渎职侵权犯罪从表面上看具有“为公”性质,易为发案单位领导和不明事实真相及法律规定的群众所“同情”,甚至为此捂盖子。三是现行《刑法》规定的渎职侵权犯罪中新罪名占较大比例,如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案、环境监管失职案、传染病防治失职案、商检徇私舞弊案、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案、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等,领域新、层次高、技术性强、更加智能化、专业化,易与行政行为、法人行为相混淆。以前渎职检察部门从未接触过,对这些领域的工作性质、职能和相关法律、法规、操作程序等不熟悉,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识别能力。凡此种种,近年来出现举报线索较大幅度下降,案源缺乏,案件可查性低,渎职检察部门无案盼案,有案难办,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办案思路的拓宽。
(三)案源渠道闭塞,未能建立有效的案源收集机制。案源是开展侦查活动的起因和依据。从目前看,仍有不少基层院还未能建立有效的案源收集机制,加上缺乏建立与相关部门必要的协调配合机制,以致影响了查办渎职侵权犯罪案件工作合力的发挥。一是渎职检察部门缺乏主动与公安、法院、纪检监察、审计、工商、税务等执法执纪部门的联系、协调、沟通,并与之建立起有效的案件线索移送和信息反馈制度。二是检察机关内部的渎检、反贪、侦监、公诉、控申举报、民行等部门整体意识不强,以本部门业务为主,就案办案,缺乏沟通和协作,以致使一些有成案价值的线索流失。
(四)案件查处难,初查工作阻力大。勿庸质疑,“两法”修改实施以来,渎职检察部门为摆脱困境,集思广义拓宽办案思路,积极探索寻找查处案件的突破口,或多或少获得一些案件线索,但在依法开展初查工作中,却时常遇到一些意料不到的问题,遇到的干扰和阻力多,使初查工作难以有效的开展,这其中的原因主要有:一是渎职侵权犯罪是履行职责时发生的行为,容易为“工作失误”和“处理不当”所惑,这种表面上“为公犯罪”的误区,引起人们的同情,上至一些领导,下至一般干部群众,对此类犯罪不象贪污、受贿犯罪那样深恶痛绝,一旦事发,总是有人寻找理由极力为其说情开脱。二是渎职侵权犯罪在某种程度上与官僚主义和部门利益相行。某些领导人以自身和部门利益出发,怕查了案件拔出萝卜带出泥,即损坏单位声誉,又影响个人政绩,因而对检察机关的办案工作消极怠慢,存在着事实上的排斥倾向,更有甚者,有的公然瞒案不报。三是渎职侵权犯罪属于“贵族”型人员犯罪,其涉案人员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他们大多位高权重,其关系网严密,保护层厚重,周边势力复杂,我中有你,你中有我,检察机关如果没有可靠确凿的证据,对渎职犯罪行为仅依靠单纯初查手段很难达到预期目的。
(五)法律规定仍不够完善,造成实际操作难度大。刑法修改实施后,把渎职侵权犯罪严格界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并且对立案标准进行了较大幅度的提高,这在实际执法中产生了几大变化。首先,刑法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之外的国家工作人员排斥在渎职侵权犯罪主体范围以外,但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出现交叉及多重性,某些行政部门领导人往往又兼职经济管理部门的负责人,由于法无明文规定不能定罪,使这些人员在双重身份的经营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或指挥决策失误,造成巨额财产损失的行为难以定性处理。其次,部分渎职侵权的犯罪构成界定仍然较为模糊,加上法律规定渎职侵权犯罪的立案标准又过于宽泛,缺乏严密和可操作性,特别是渎职犯罪案件大多是多因一果,认识上的差异,导致一些案件出现不同看法,直接影响案件的定性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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