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罗力彦 解瑞杰 辽宁罗力彦
制度是刑事诉讼制度不可或缺的一部分。996年刑诉法的修改无论是在对刑事诉讼程序还是律师权利方面都做出了一定的突破,巩固了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但与国际刑事辩护制度标准仍有一定差距,这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发展。新《》赋予律师更多的执业权利特别是律师的辩护权利,为《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奠定了基础。但由于《律师法》不是基本法,不能囊括诉讼制度的全部,我国辩护制度存在的立法方面的缺失,仍期待《刑事诉讼法》再次修改时予以完善。
一、律师在侦查阶段不具备地位,立法并未明确侦查机关有告知义务。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之日起,有权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996年刑诉法虽然将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但是并没有将律师辩护延伸到侦查阶段,律师在这一阶段还不具有 辩护人 的诉讼地位,而是俗称的 法律帮助人 。
在实践中,许多地方还存在着侦查人员不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的现象,由于法律意识淡薄,许多犯罪嫌疑人并不知道自己有这项权利。有的家属在得知犯罪嫌疑人被以后,询问侦查人员是否可以请律师,个别情况下竟然知这一阶段不可以请律师,只有等到以后或者审查以后律师才可以介入。而且,根据现行刑诉法的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任务仅仅限于为犯罪嫌疑人提供、申诉、控告及代为,而这些权利并非是实质意义上的辩护权利。它意味着在侦查阶段律师的作用仅限于从程序上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而对于实体问题的接触,仅在于向侦查机关了解涉嫌的罪名和从犯罪嫌疑人的口中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因此,可以说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所享有的获得律师帮助权恰恰是最不充分的。
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条规定: 所有的人都有权请求由其选择的一名律师协助保护和确立其权利并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为其辩护 。实际上,在我国,侦查阶段律师的帮助行为具有辩护的性质,律师仍然承担着部分辩护职能,只是法律没有赋予律师辩护人地位。这意味着律师无法行使能体现辩护工作意义的取证权等等,从而大大减弱了律师在维护权益方面的作用。但侦查阶段又是犯罪嫌疑人最需要获得充分人权保障的阶段,因此,为最大限度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正当权利,立法应规定 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告知其有权聘请律师辩护 。以此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的 辩护人 地位,并告知其有聘请律师的权利。
二、《》第306条的规定使律师从事刑事辩护风险增大。
《刑法》第306条是关于律师执业犯罪的规定,专门设定了辩护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这一条成了悬在辩护律师头上的一把达摩克利斯之剑,也很容易成为个别办案人员进行职业报复的借口。这使得许多从事刑事辩护业务的律师在进行刑事辩护业务时,小心翼翼,惟恐一不小心就万劫不复。如果纯粹从刑事辩护的制度设置而言,律师在侦查阶段从介入始,法律的天平似乎就已经倾斜了。而且无形之中还会给人们造成这样一种暗示:办案机关是代表国家的,是出于公心,没有作伪证的动机,只有律师是为 坏人 说话的,是出于 私利 ,所以应严加约束。实践中,这一规定也给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活动带来了很大风险,律师因涉嫌以上犯罪被公安司法机关拘留、逮捕,甚至判刑的案件也并不罕见。
从总体情况来看,律师实施妨害作证的行为虽然存在,但毕竟是少数,而且许多案件已被证明属于错误追究律师刑事责任,这种情况致使许多律师不敢大胆行使辩护权,有的甚至干脆拒绝承办刑事案件。根据有关资料显示,目前刑事案件中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只占全部刑事案件30%。从理论上说,在诉讼过程中,无论何人实施毁灭、伪造证据及妨害作证的行为都应当依法追究,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刑事责任。而立法唯独对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主要是律师)作出规定,极大地挫伤了律师从事刑事辩护的积极性。为此,律师界早就流传着这样一个比喻: 律师提前介入刑事诉讼,是一个铺满鲜花的陷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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