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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条例

大律师网 2016-09-30    0人已阅读
导读:发布部门: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 《吉林省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条例》经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3年5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
发布部门: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


《吉林省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条例》经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3年5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日起施行。


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罚没和扣押财物的,罚没收入按时、足额缴入国库,防止损失,维护自然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罚没财物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执法机关)依法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实施、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以及其他财产所取得的款项和物品。
本条例所称扣押财物是指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扣留的款项和物品以及对犯罪嫌疑人。人决定而收取的保证金。
本条例所称罚没收人是指执法机关依法对当事人实施处罚所取得的应当上缴国库的罚金、罚款、没收款(以下简称罚没款)和没收物品的变价款。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执法机关收缴罚没和扣押财物以及罚没款代收机构代收罚没款,均须遵守本条例。
司法机关和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机关收缴罚没和扣押财物的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罚没和扣押财物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按照规定的,做好对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工作的监督。


第二章 罚没财物的保育和处理


第五条 执法机关对当事人实施处罚的罚没财物必须如数收缴,建立明细账簿,并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处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借用、调换。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财物。

第六条 执法机关对依法没收的物品,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属于国家规定可以自由流通、买卖的物品,应当自没收之日起五日内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二)属于专管机关管理或者专营企业经营的物品,应当自没收之日起五日内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交由专管机关或者专营企业收兑或者收购;
(三)属于国家保护的各类文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移交给文物、野生动物保护等单位;
(四)属于鲜活、易腐烂等不易保存的物品,参照当地市场价格及时变卖;
(五)属于无使用价值的假冒伪劣物品、违禁品以及其他无保管价值的物品,应当在同级财政部门监督下组织清点销毁;确有使用价值并且对人身、财产安全不构成危害的物品,经过相应技术处理后,按照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需要对物品进行价格鉴证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价格鉴证机构进行鉴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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