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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未约定利息及保证期间的法律

大律师网 2016-10-20    0人已阅读
导读:【未约定保证期间】关于未约定利息及保证期间的法律问题 民间借贷中,主债务约定还款期未约定利息,债权人主张利息是否正确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多久,保证期间从何时计算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

【未约定保证期间】关于未约定利息及保证期间的法律问题

民间借贷中,主债务约定还款期未约定利息,债权人主张利息是否正确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多久,保证期间从何时计算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衔接问题

一、主债务约定还款期未约定利息的,债权人可以主张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后的逾期利息,该利息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在民间借贷中,不约定的利息的情况很多见,债权人在诉讼中往往要求债务人给付利息,这种情况如何处理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依据该条,如果约定了还款期则从还款期届满后的次日开始计算利息。另依照《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此利息的利率应当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

二、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如果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民间借贷中,债权人为保证债务的履行,要求债务人提供保证人,由于法律知识少,很多细节无法操作,往往只在欠据上让保证人签个字。这样在诉讼中会出现很多问题,比如保证期间过没过、在保证期间是否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在保证期间内主张过权利后,什么时间起诉不过诉讼时效

针对欠据中只有保证人签字的情形,法律上有相关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从上述两个条款中,可以看出:即使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如果主债务人在还款期内未还款,债权人要及时在六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并且形成证据,以便诉讼时防止保证人以保证期间已过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在六个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那么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法律就不保护了。

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了,则债权人的保证期间就不适用了,就转为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该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诉讼时效从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即债权人就可以在两年的时间向保证人主张保证权利,并且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适用中止、中断情形。

案例:

原告郭某

被告张某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6日,武某在原告处借款8480元,当时武某与原告约定用二个月就还,签有欠据,被告张某在欠据的保证人处签字。两个月以后,郭某不见武某还款,便多次找担保人张某催要此款,但是被告张某称不知武某下落,拒绝承担担保责任。于是2008年5月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到镇司法所申请司法调解,调解未果。原告又数次找被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可是被告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2009年3月原告郭某即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及利息。

被告张某辩称,武某向原告借款,由我担保是事实,但武某当时说只借用两个月,现在已这么长时间了,以前原告没找过我,我只担保两个月,至2008年7月6日我的担保期就过了。所以我对原告借给武某债款不能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举如下证据:1、欠据1枚,记载欠款8480元,欠款人为武某,担保人为张某,借款时间为2007年11月6日。2、某镇法律服务所证明一份,记载该镇村民郭某与张某于2008年5月份由于债务担保,双方发生纠纷。经法律服务所调解无效。法院采信了欠据及镇法律服务所证明,法律服务所的证明能够证实原、被告因债务担保问题于2008年5月到舍力镇法律服务所进行过调解,即原告郭某向被告张某主张过权利。

审理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的借款时间为2007年11月6日,还款期为2008年1月6日,因没有证据表明原、被告之间有保证期间的约定,故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届满后六个月,即保证期间为2008年1月7日至2008年7月7日。原告在2008年5月向被告主张过。因此,本案的保证期间未过,被告应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

针对利息问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有利息的约定,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此借款应视为无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原告与武某的还款期限为2个月,武某未按期还款,故应当支付从2008年1月7日起的逾期利息。被告作为保证人应对此逾期利息承担保证责任。

最后法院判决: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郭某848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1月7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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