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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执法责任制工作条例

大律师网 2016-10-26    0人已阅读
导读:发布部门: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武汉市执法责任制工作条例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998年0月29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998年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发布部门: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武汉市执法责任制工作条例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998年0月29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998年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公民、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和保障本市执法机关及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防止冤案、错案和其他违法执法行为的发生,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执法责任制是指依法确定执法主体资格,明确执法职责,规范执法行为,追究违法执法责任,加强执法监督的制度。
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行政、、检察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行业主管部门实行执法责任制并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行政、审判、检察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对本机关实行执法责任制工作负责。
第五条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级行政、审判、检察机关实行执法责任制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
第六条依法行使行政、审判、检察职权的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行业主管部门是本条例所称执法机关,具有执法主体资格。
第七条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法规的授权,取得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行政机关将法定职责依法委托给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组织的,应加强对其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并对其执法行为负责。
第八条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执法主体资格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人民政府所属两个以上工作部门实施同一法律、法规的,应各司其职责;职责划分不明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其执法责任。
第九条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和依法接受委托的组织中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人员,必须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职业道德和相应的法律、专业知识,经考试、考核合格,取得执法资格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审判、检察机关执法人员执法资格的取得,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执法制度
第十条执法机关应建立法律、法规的宣传制度,对其作为执法主体所实施的法律、法规负有宣传职责。
第十一条执法机关应建立执法人员培训制度,定期对执法人员进行政治理论和法律、专业知识培训。
第十二条执法机关应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执法程序,制定和完善保障其实施的具体办法。
行政机关应建立执法审核制度和、复议制度。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执法机关应建立执法情况报告制度,定期将执法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专门(工作)委员会和上级行政、审判、检察机关报告。
行政机关作出重大行政处罚或重大行政决定后,应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执法机关应建立本机关、本系统的执法检查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法执法行为。
第十五条执法机关应建立举报、投诉、回访制度和执法监督员制度、执法评议制度,主动接受民主监督、舆论监督等社会监督,认真受理相对人、的申诉、控告、举报和投诉,定期回访并征询相对人、当事人的意见。
第十六条执法机关应建立对违法执法行为的责任追究制度,明确追究的范围、责任的划分、责任承担的形式和追究的程序。
第十七条执法机关应建立执法公示制度,将法定的执法范围、职责、标准、条件、时限、程序、收费等可以公开的内容均应公诸于众。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执法机关应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九条执法机关应建立执法考核制度,考核的结果,应作为对执法人员任用和奖惩的依据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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