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是导致产品责任产生的客观物质对象,它是构筑产品责任法体系和确立产品责任实际承担的基点,但各国立法在认定何为产品时存在不同。
网友提问:产品责任归责制度的发展历程是什么
律师解答:美国的产品责任归责经历了从合同责任到过失责任、从过失责任到担保责任、从担保责任到严格责任的渐进发展过程。
相关法律知识:1. 合同责任
19世纪中期,产品责任在英、美等国的判例中开始出现时,被作为一种依附于合同的准合同关系来对待,受到了“直接合同关系原则”的制约,消费者只有在同生产者或销售者之间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主要指买卖合同关系)时,才能依合同就缺陷产品对自己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要求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民事责任。
这种规则对许多国家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的影响,延续达半个世纪之久。
2. 过失责任
进入20世纪,新的法院判决开始倾向于更大范围的产品责任即过失责任。法院开始认为,如果一件产品粗枝大叶地制造出来会对人身造成威胁时,就是一种危险品,若该产品由直接购买者以外的人不经检查就使用,那么不需要考虑合同关系是否存在,制造者就负有谨慎制造的义务;如果违反了该义务,制造者得负责赔偿由此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
自此,美国司法实践在处理产品责任时,确立了“基于侵权行为而承担责任”的原则,即过失责任原则。审判实践中,美国法院还把过失责任范围扩大到零配件制造商、中间商包括零售商、批发商、出租人及产品的其他提供者,有的州还把修理商、建筑承包商等列入责任者的范围。
3. 担保责任
过失责任理论时很难证明中间商的产品责任,于是,消费者开始寻求从产品质量担保理论入手。美国在1906年制定的《统一买卖法》(后被《统一商法典》代替)中规定,担保是卖方承担责任的基础,并将担保区分为明示担保和默示担保。担保责任的范围也有所扩大。
各州(除路易斯安娜州外),都已通过本州立法程序,采用了《美国统一商法典》(以下简称UCC)。随后,美国将担保责任理论不仅适用于购买人,并进一步免除消费者对商品制造商过失行为的举证责任,消费者仅需证明产品制造人违反义务之实。
但担保理论也具有以下的局限性:
买方必须在发现瑕疵后立即通知卖方,如果发现瑕疵后不停止使用,或发现后拖很长时间才通知,卖方就不负责任;
买方必须是依赖卖方的建议而作出购买决定的。如果买方是根据自己的判断而决定购买的,卖方就不负责任;
根据UCC,卖方可以不承认某些法律规定的担保条件,比如,卖方可以在买卖合同中明文宣布“本合同不存在质量担保”或者通过其他形式(如默示)来否认担保的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