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一般标准
国家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一般标准,系国家针对行政权或者司法权致使公民精神损害支付赔偿金的标准,标准的高低直接决定了对受害人的救济程度以及国家赔偿制度的社会效益。理论上有三种不同的赔偿标准,即惩罚性标准、补偿性标准和抚慰性标准。惩罚性标准是指赔偿义务机关不但要承担受害人的损失,同时要因侵权行为而承担惩罚性的费用。如在美国的亚拉巴马州,对死亡损害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补偿性标准是指赔偿义务机关向受害人支付的赔偿额以能够弥补受害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相当。例如美国联邦行政赔偿采用的补偿性标准。抚慰性标准是赔偿义务机关不能对受害人的实际损害给予完全充分的救济,只在一定范围内对受害人给予一定的赔偿。立法奉行何种赔偿标准乃考虑国家的经济偿付能力、法治发展状况等因素来决断。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所谓“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其所确立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一般标准,结合我国的立法及现实状况,笔者认为,宜定为抚慰性标准,主要理由是:
1.从我国现实考虑,国家赔偿制度建立时间不长,精神损害赔偿方面,尚属首次纳入法律,标准定得太高政府无法承受。况且,人们对赔偿金额的合理期待也应符合社会的一般价值取向,与我国社会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我国政府财政能力虽然已有大幅提升,但是我国人口基数大,各地财政存在较大差异,在实施精神赔偿金的初期不宜将标准定得太高。
2.抚慰性标准符合立法意图。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说明中指出:“国家赔偿的标准和方式,是根据以下原则确定的:第一,要使受害人受到的损失能够得到适当的弥补。第二,考虑国家的经济和财力能够负担的状况。第三,便于计算,简便易行”,“适当弥补”,而非“实际弥补”,表明我国国家赔偿所采用的一般标准是抚慰性标准。立法当初作出此种选择主要是基于我国当时经济发展水平和国家财政能力负担的考虑。此次修改,并未对人身权方面的赔偿标准改动,也就暗含了新的赔偿类型标准应采行与原来一致的标准。而法律第三十五条使用“精神抚慰金”这样的表述,从字义上也表明起草者意将精神损害标准定位为抚慰性标准。
3.从实践量化及操作便利角度看,目前宜采用抚慰性标准。因为精神损害的性质决定了,精神损害是无法用金钱精确计量,补偿性标准就不宜适用。法律将金钱赔偿金适用于“严重后果”范围,理论上虽未排除适用惩罚性标准,但采取惩罚性标准的条件并不现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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