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物纠纷】网络交易纠纷司法管辖理论的发展趋势探讨
由于互联网的跨地域性,这样就很难说原告起诉的被告就一定和原告在同一个国家。如果这样一种网络交易纠纷发生在不同国家之间——虽然从互联网上很难看出已经成超越了国界,而且这种现象几乎随时都在发生,那么原告是否还可以在其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呢各国之间对于网络纠纷的管辖理论都不完全一样。如果原告在其所在地法院起诉被告,而被告拒绝出庭,法院是否可以作出缺席判决及时法院作出缺席判决,即便双方所在国之间签订了关于承认和执行双方生效判决的协议,这种判决是否能够得到被告所在地法院的承认和执行如果得不到承认和执行,这种判决又有没有意义呢
到目前为止,法院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是利用已有的法律使用与新技术互联网领域,结果造成了越来越多的困难和问题。比方说,根据我国的司法管辖理论,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应当由合同履行的和侵权行为发生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以及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国外对于侵权纠纷也基本上是由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这一点从理论说比较容易,难就难在合同的履行地、侵权行为发生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的确定。一般都是根据双方接触的程度来决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或者被告是否通过互联网实施了侵权行为,其中最大的问题就是接触的标准。
美国在近几年的司法实践过程中,针对网络交易纠纷的司法管辖问题形成了一系列的判例原则,最具代表性的由以下三种:
(一)针对网络交易纠纷管辖的特殊性,美国法院已经开始采用一种所谓的“按比例增减”法(sliding scale approach),将互联网上的交易活动分为三类:(1)被告通过互联网从事明显属于外国管辖权的交易活动;(2)被告在网上已经张贴信息,但没有通过互联网和潜在客户作更进一步的交流;(3)被告通过交互性互联网站和外国管辖范围内的潜在客户交流被告货物或者服务信息。 法院通过审查网站上发生的信息交流的商业性质以及交互性程度的高低来确定由哪个法院形势管辖权。也就是说,根据美国宪法行使的属人管辖权应当和网上进行的商业活动的性质有直接的对称关系。 这就是所谓的“按比例增减”法。
在以下四种情况下可以适用“按比例增减”法。(1)在因特网上从事商业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以对属于第一类网络交易活动的被告行使属人管辖权。美国的CompuServe公司诉Patterson一案 的司法判决可以说明这个问题。Richard Patterson是Compuserve公司的订户,前者在讹亥俄州办了一个公司,叫做Flashpoint开发公司。Patterson作为CompuServe的订户,同意了后者的协议,其中约定该协议“在俄亥俄州订立并履行”,并且将受俄亥俄州法律的管辖,对协议的解释也适用俄亥俄州法律。Patterson和CompuServe订立了一份共享软件注册协议,并注明该协议的订立地为俄亥俄州的哥伦布。Patterson在CompuServe的网站上发布其软件广告,并销售了十二套给俄亥俄州的用户。后来Patterson认为CompuServe侵害了其商号权,于是Compuserve向被告所在地的俄亥俄州地方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裁定它并没有侵害被告的商号权。地方法院以被告在俄亥俄州的电子活动不足以使法院对被告行使属人管辖权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是Compuserve向第六巡回上诉法院上诉,上诉法院认为Patterson为了在其他州推广其产品,知道并有意和位于俄亥俄州的Compuserve订立合同,以其作为销售中心。
据此,上诉法院认为被告在俄亥俄州的行为足以使法院行使属人管辖权。(2)被动网站。法院认为,如果被告经营的网站是仅提供信息或者广告,而不从事任何其他行为的被动网站,则不宜对其行使属人管辖权。例如在ESAB集团公司诉Centricut公司一案中,由于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南卡罗莱那州的居民访问过被告的网页,或者由于看了被告网站上的广告而购买产品,因此不能对被告行使属人管辖权。 在SF宾馆诉能源投资公司一案中,也由于被告经营的是仅仅提供宾馆信息的被动网站,因而也无法对被告行使属人管辖权。 (3)交互性。如果用户能够和作为被告的主机之间进行信息交流,那么就可以对被告行使属人管辖权。例如,用户通过email和网站之间进行信息交流以及其他交易, 网站为用户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网站为用户提供广告服务、寄发软件, 邀请用户加入邮件组以便于收到被告产品信息, 等等
所有这些情况,法院一般都认为用户和网站之间存在交互性,因而如果用户在其本地起诉网站的话,法院可以对作为被告的网站行使属人管辖权。(4)其他情况。即使不存在前面三种情况,用户和网站之间不是通过网页进行接触,如果法院认为网站和用户之间存在最低限度的接触(minimum contacts),法院同样可以行使属人管辖权。例如,在Digital Equip. Corp.诉Altavista Tech. Inc.一案中,法院根据网站和法院所在地的州之间的接触总数来确定法院是否有权对网站进行管辖。由于麻塞诸塞州有一个公司和被告网站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且通过网站招揽生意(包括麻省的生意),而且网站还三次销售过产品给麻省的居民,因此法院认为,虽然网站不在麻省,但由于网站和麻省之间存在最低限度的接触,因此法院可以行使属人管辖权。 在另外一个案件中,由于被告对通过电子邮件或者电话购买股票作了虚假陈述,因而法院认定原告和被告网站之间存在最低限度的接触,因此法院同样可以行使属人管辖权。 在Chrysler Corp.诉Uptown Motorcars一案中,威斯康星州一家汽车经销商使用克莱斯勒汽车公司在全国的数据网络反复交换计算机信息,并且明知该网络中的计算机都在密歇根州,因此,密歇根州法院有权对威斯康星州的汽车经销商行使属人管辖权。
(二)“最低接触”标准
对于原告所在地法院是否可以对辖区以外的被告行使管辖权,美国第八巡回法院的做法是采用“最低接触”标准。怎样才算最低接触呢第八巡回法院主要从以下五个方面进行认定:1、被告在管辖地域和原告通过互联网所进行的接触的性质;2、双方接触的数量;3、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接触与诉讼原因之间的关系;4、原告管辖地对其本地居民提供管辖对管辖地有何利益;5、双方在受理法院进行诉讼的方便程度。 美国的Panavision诉Toppen一案就就是根据这个标准确定管辖权的。Panavision是加州的一家公司,同时也是该公司的注册商标名,而Toppen是伊利诺伊州的一家公司。由于Toppen在做了一个网站并注册了一个域名:Panavision.com。这样Panavision就无法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来注册域名了。当Panavision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其注册商标作为自己的域名时,被告却开了一个天价。于是Panavision在加州对被告提出起诉。被告对此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原告所在地法院无权管辖此案。但法院认为有权管辖,因为:1、被告在原告要求其停止使用该域名时向原告索取一大笔费用而有意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注册域名;2、被告有意将其活动指向加州的原告;3、被告知道其行为将对原告产生困难,而这种困难是在加州就能感受到的;4、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和被告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要确定被告和原告管辖的法院之间是否有最低限度的接触,还需要区分网站是“被动网站(passive website)”还是“交互式网站(interactive website)”。 如果一个网站的用户可以浏览、并且可以通过该网站和其他计算机之间进行交流,交换信息,那么这个网站就是“交互性”的;如果一个网站仅仅是提供信息,用户之间没有信息交流,那么这个网站就是被动的。但是在有的情况下要作出这种区分不是太容易。例如,在网站上注册一个电子邮件一般认为交互性不强,不能够对被告行使属人管辖权。 但是,如果网站上有广告而且登了免费的电话号码,那么一般就认为超出了“被动网站”的范围,符合“最低接触”的条件,因此可以对被告行使属人管辖权。 其次还要考虑被告在主观上是否故意。例如,在Cybersell诉Cybersell一案中,设在弗罗里达州的Cybersell网站没有故意将其行为指向亚利桑那州,仅仅以其网站上登有广告不足以证明该网站企图和亚利桑那州的人进行交易,因此弗罗里达州的Cybersell网站的交互性不够强,亚利桑那州的Cybersell公司不得对它提起诉讼。 在对被告的管辖权问题上,法院除了考虑被告的网上行为,还要考虑被告在网下的行为。在Blumenthal诉Drudge 一案中,被告的网站不但交互性非常强,人们可以通过电子邮件不断地进行交流,相互联系,但法院认为被告在网下的行为更重要。被告曾经亲自到哥伦比亚特区,通过电话、电子邮件以及邮件订单请当地的居民上网聊天,因此,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足以说明他和哥伦比亚特区建立了持久的联系,因此可以对其行使属人管辖权。 当然,如果原告和被告之间通过互联网进行了交易,那法院就更加有理由对被告行使属人管辖权了。例如,在Gray Scott Int’l诉Baroudi一案中,被告通过其互联网站对麻省的居民宣传并出售其产品,因此,法院有权对被告行使管辖权。
(三)“其他活动”(additional activity)标准。
根据“其他活动”标准,仅有互联网站不足以使法院对被告行使熟人管辖权,只要被告在法院管辖的还有其他活动,比方说在法院的辖区内订立合同或者从事商业行为等,法院才可以对被告行使管辖权。“其他活动”对于决定是否对被告行使属人管辖权是所以重要,其原因还在于互联网的性质。由于互联网上没有现实中的地理范围概念,因此,互联网页一经发布,在瞬间即传播到世界各地,网站经营者根本无法控制其传播的路径。这样,如果仅有互联网站原告所在地法院就可以对被告行使管辖权的话,那么就等于是说,法院对于全世界范围的网站都可以行使管辖权。这样对于维护法律制度是十分有害的,因为这样就等于创造了一个不公平的游戏场所。只有通过“其他活动”标准加以约束,确保被告在法院的辖区内从事过其他活动,法院才可以对被告行使属人管辖权,这对于维护公平的法律制度是十分重要的。
但“其他活动”标准也有个问题,那就是有的法院可能曲解“其他活动”的含义,有的活动可能根本不是“其他活动”也有可能被当作是“其他活动”。法院的这种曲解有可能是偶然的,也有可能是为了达到某种结果而故意作出的。如果是这样的话,就与“其他活动”标准不相符,甚至还有可能有可能带来不良影响。在Inset System, Inc.诉Instruction Set, Inc.一案中,原告Inset System, Inc.的主要业务是开发和推广计算机服务。被告是麻省的一家计算机公司,专门提供计算机技术的开发和维护,在原告所在的康涅狄格州及没有雇员也没有办事处,而且也没有经常在该州经常从事业务,但是由于被告在其互联网域名中使用了“Inset”一词并且使用了免费电话号码,于是原告在其所在地康涅狄格州法院提出起诉。被告认为法院无权对其行使属人管辖权,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但是法院认为,由于被告的网站在该州能够看到,而且被告在网站上刊登了广告,而且还使用了一个免费电话来吸引顾客,因此符合该州的长臂法案以及最低接触原则,法院可以对其行使管辖权。法院将被告在互联网上的广告看作是在该州发行的刊物上刊登的商品目录清单。此外,法院还认为,它之所以有管辖权,还因为康涅狄格州和麻省相距不远。
法院对于该案的问题就在于,被告网站知识刊登了广告,提供了信息,而且这些信息在本辖区以外的地区也能看到。但被告并没有要求互联网用户都进到它的网站中去,也没有要求用户通过其网站传送计算机文件,它所做的只是提供信息,为被告促销,因此被告的网站在康涅狄格州并没有“其他活动”。其次,法院将被告在网上的广告比作在原告所在地发行的刊物上的商品目录清单也是不正确的,因为在康涅狄格州发行的刊物不可能在向被告网站上的内容一样全世界都中能够得到。因此,法院仅仅根据被告网站在内容在原告所在地即能得到为由,认定法院对被告可以行使管辖权,从“其他活动”标准来看,理由是不够充分的。
在Maritz, Inc.诉Cybergold, Inc.一案中,原告是密苏里州的一家公司,被告是加州的一家网站,注册的域名是cybergold.com,网站的服务器设在加州的伯克莱市。用户可以将其姓名提交给网站,并从网站上得到被告的邮件服务。网站开通以后,密苏里州共有311人次访问了该网站,其中180人次是原告雇员的。于是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发出禁令,禁止被告其害其商标权和进行不正当竞争。被告则认为法院没有管辖权,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法院认为,被告的目的是希望互联网的所有用户,不管在什么地理位置,都能浏览网页内容。此外,法院还认为,密苏里州每点击一次,即可视为网站和密苏里州发生一次接触,这样,被告和密苏里州的接触共有131次。因此法院认为它可以对其行使属人管辖权。 在该案中,法院的裁决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第一,法院试图说明被告在经营网站时的目的
但这样做是非常危险的。法院作出的有关被告经营网站的目的的认定没有任何根据。而且,如果仅凭这一点法院就可以对被告行使管辖权的话,那么该法院对全世界所有的网站都可以行使管辖权。第二,法院认为被告和密苏里州共有131次接触也是不对的。这说明法院对于互联网缺乏认识,而且从“其他活动”标准看,被告在密苏里州根本就没有“其他活动”,因此被告根本不符合“其他活动”标准,法院不应当受理此案并对此案进行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