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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先诉抗辩权、诉讼时效、约定保证期

大律师网 2016-11-04    0人已阅读
导读:【保证期间】关于先诉抗辩权、诉讼时效、约定保证期间三者的关系 约定保证期间届满,保证关系消灭。为了避免此种结果,债权人须在保证期间内采取一定措施,而且都应该归结到一点: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义务。担保

【保证期间】关于先诉抗辩权、诉讼时效、约定保证期间三者的关系

约定保证期间届满,保证关系消灭。为了避免此种结果,债权人须在保证期间内采取一定措施,而且都应该归结到一点: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义务。担保法第26条第2款正是这样规定的。然而在定期的一般保证中,法律却要求债权人对债务人起诉或申请仲裁(担保法第25条第2款)。

可以推知,立法者旨在藉此排除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然而债权人以自己的行为去排除先诉抗辩权的,其法定的唯一标准在于第17条第2款,即“就债务人财产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决不应该另外实行什么双重标准,如“对主合同纠纷要求审判或仲裁”,或者“债权人对债务人起诉或申请仲裁”. 之所以出现25条第2款与26条第2款的不一致,25条第2款对于17条法定标准的偏离,问题的症结就在于没有厘清先诉抗辩权、诉讼时效、约定保证期间三者之间的关系。

基于保证,当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有义务代替主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主债务或者承担赔偿义务,这就是保证人的给付义务。保证合同一旦有效成立,债权人即取得对于保证人的保证债权,保证人的给付义务也随之发生(有例外)。只有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对于保证人的请求权才能行使,一般保证、连带责任保证,概莫能外。

在一般保证中,保证人常常向债权人主张先诉抗辩权,以一时地阻却请求权的效力。但是对于保证人来说,这样的做法并非总是有利无弊。因为债权人为了排除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通常要取得执行名义,申请强制执行,强制执行如果没有效果,保证人对于由此发生的徒劳无益的费用,仍然要承担保证义务 ,盖保证人的义务范围依法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法第21条)。因此,保证人拥有抗辩权却不一定行使抗辩权。

先诉抗辩权的客观存在本身,不能当然地阻碍债权人行使请求权.在一般保证中,如同在连带责任的保证中一样,当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对于保证人的请求权即处于可得行使之状态,该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开始起算,先诉抗辩权并不构成影响时效开始的法律上的障碍,也不构成时效停止的事由 .只要债权人对于主债务人的请求权未罹于时效,并且债权人对于保证人的请求权的时效也没有完成,那么保证人的保证义务就是可以强制执行的。

先诉抗辩权的主张,可以暂时排除债权人对于保证人请求权的作用,因此会对于诉讼时效的正常进行产生影响。在德国,先诉抗辩权之提出,导致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请求权的消灭时效停止,直至债权人诉诸于强制执行而无效果之时。时效停止的时段,不计入消灭时效期间(德民第209条).

在中国法上,抗辩权的存在或主张是否构成诉讼时效开始的法律上的障碍是否可以成为时效中止的原因对于这些前提性的问题,民法通则未著一词。即使假定先诉抗辩权的存在不影响诉讼时效的起算,仍然存在其他的问题。其中至少有二种情形,是非常值得考虑的:

一种情形是保证人在诉讼时效期间行将届满时,才主张先诉抗辩权,使得债权人没有足够的准备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时间。

这种情况下,即使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法院或仲裁机构也可以认为诉讼时效未完成,按照民法通则第137条,“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但是根据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9条,只有“客观障碍”,才属于民通137条的“特殊情况”,对于这种“特殊情况”,法院才有权“延长”时效期间。所以“延长”的路径能否行得通,取决于如何理解客观障碍。

另一种情形是保证人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当中甚至刚开始不久,就提出了先诉抗辩权,但是诉讼时效并不能中止,因为我国民法上的诉讼时效中止,实际上相当于德国法上的消灭时效不完成,只有当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请求权遭遇来自先诉抗辩权的抵抗,且抵制的作用持续到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的,才有可能诉诸于时效中止制度。然而民法通则第139条强调的是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才可以中止。请求权效力被先诉抗辩权一时排除,恐怕还算不上“不能行使请求权”。

即使作出扩张解释,请求权遭遇来自先诉抗辩权的抵抗,既不是不可抗力,也不是民法通则第139条所说的其他障碍(见民通意见第172条)。所以“中止”的路径更加困难。

无论如何,在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中,对于先诉抗辩权与诉讼时效的关系问题,缺乏切实可行的制度安排,则是不争的事实。担保法的立法者在现行法律体系框架下,穷则思变,谋以补救,无可厚非。

但是着力点不是放在时效法的完善上,而是将保证期间“法定化”――不仅在保证人没有约定时人为地拟制出6个月的法定期间,而且在有约定时,罔顾保证期间的功能和当事人意思,将约定保证期间的起算点法定化,在担保法第17条将先诉抗辩权的排除标准“严格化”――因为要想排除先诉抗辩权只要就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无效果即可,不一定非要经由司法审判取得执行根据不可。

这样严格化的标准后来也被完全地弃之不用,转而将先诉抗辩权的法律效力“强化”――在第25条第2款中先诉抗辩权几乎成了先诉抗辩,即使债权人诉讼外请求保证人的,仅仅因为先诉抗辩权的存在,就阻止了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开始。正是因为立法者认识上的误区,才剑走偏锋,将保证期间“法定化”,将先诉抗辩权的排除标准“严格化”,将先诉抗辩权的法律效力“强化”,其结果是治丝益棼,殃及无辜。

律师认为,正确的解决方法是,作为保证合同附加的终期,约定保证期间的钟摆将不会停止.其间主债务到期不履行的,除非保证人行使先诉抗辩权,否则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请求权,应开始其诉讼时效。债权人无论为诉讼外或诉讼上请求均可中断诉讼时效。

照此办理,约之可得出下列结论:如果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请求权,其诉讼时效完成时,而约定保证期间尚未届满的,那么保证人取得时效抗辩权;约定保证期间届满与否,已无实际意义。如果约定保证期间届满时,此前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义务的,那么保证人保证义务消灭;

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请求权,其诉讼时效完成与否,也不重要。如果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请求权,其诉讼时效未完成,且约定保证期间亦未届满的,在一般保证中,于强制执行无效果后,或者在连带责任的保证中,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债权人不迟延地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义务的,那么保证义务仍然存续,不过嗣后发生保证义务范围固定之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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