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期间】关于银行朱科长来信问:有关法律条款对保证期间有什么规定
银行朱科长来信问:我们在贷款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期间,往往约定为保证期为借款人还清贷款本金、利息时止,请问律师,这样的约定在法律上是否有效有关法律条款对保证期间还有什么规定实践中应注意那些问题
律师解答: 对保期期间,金融机构往往希望是越长越来,认为这样可以对借款本金、利息的归还,最大限度地提供保障。我认为,这样的心情是可以理解的。但现行法律的规定却不能完全满足这一需求。一九九四年四月十五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4〕8号)中关于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条文规定: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责任期限的,债权人应当在保证责任期限届满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而我国一九八七年的颁行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对一般案件的诉讼时效明确规定为两年。那么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如果约定的保证期间在两年之内,那么按约定处理。如果约定的期间超过两年,则应按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法律只能保护(承认)为两年。可见,金融机构是不能偏信自己的约定期间的。
否则超过两年后会丧失胜诉的权利。我国法律之所以规定了诉讼时效制度,其意义在于使长期存在的事实状态得到法律上的认可,结束经济关系和法律关系的不稳定状态,以维持一定的经济和社会秩序,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加快民事流转,促进经济发展。此外,如果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况,根据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生效的《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的规定,即: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可见,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的其权利受诉讼保护的期限为六个月,但如在该期间内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其诉讼时效期间则为两年。
最后,有必要提醒的还有一个重要问题,那就是债权人对保证人时效中断的法律制度的具体理解。在《担保法》施行之前,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的,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亦中断。但《担保法》施行之后,即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保证人时效中断的情况,则必须是债权人直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才能造成时效中断。而不能以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而当然造成对保证人的时效中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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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解答后,有新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
法[2002]1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我院于2000年12月8日公布法释[2000]44号《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后,一些部门和地方法院反映对于担保法实施前发生的保证行为如何确定保证期间问题没有作出规定,而我院于1994年4月15日公布的法发[1994]8号《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此问题亦不十分明确。为了正确审理担保法实施前的有关保证合同纠纷案件,维护债权人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于当事人在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如果债权人已经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债务人主张了权利,使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可以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6个月(自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逾期不主张的,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
二、主债务人进人破产程序,债权人没有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亦可以在上述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债权,如果债权人已申报了债权,对其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债权,债权人可以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
三、本通知发布时,已经终审的案件、再审案件以及主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案件,不适用本通知。
2002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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