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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必要共同诉讼制度之检讨

大律师网 2016-11-08    0人已阅读
导读:【我国共同保证制度】我国必要共同诉讼制度之检讨 民事诉讼理论中,必要共同诉讼历来是一项极为重要的内容,在司法实践中亦属难点。然而我国关于必要共同诉讼的立法和理论研究上均比较滞后,使得司法实践中在合理适用
【我国共同保证制度】我国必要共同诉讼制度之检讨

民事诉讼理论中,必要共同诉讼历来是一项极为重要的内容,在司法实践中亦属难点。然而我国关于必要共同诉讼的立法和理论研究上均比较滞后,使得司法实践中在合理适用必要共同诉讼这一诉讼模式上出现很多问题。

(一)立法对必要共同诉讼的界定过于狭窄

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必要共同诉讼的规定,只有一种形态,其程序是按照固有必要共同诉讼的规则来设定的,即全体共同诉讼人必须共同参加诉讼,方为适格,没有规定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形态。这种单一的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形态,不仅会给共同诉讼人诉讼带来很大不便和困难,而且缺乏大陆法系非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形态,也必然会影响到我国此类案件的处理。

从必要共同诉讼概念的内涵上看,我国是以诉讼标的为划分标准,诉讼标的共同的是必要共同诉讼;诉讼标的同一种类的是普通共同诉讼。可是,“诉讼标的的共同”与“诉讼标的同一种类”并非是非此即彼的关系,那么,对于除此以外的第三种情形即诉讼标的既非共同又非同一种类,但却有密切的牵连关系的情况,如对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到底该如何适用,立法和理论均没有明确回答。

从概念的外延上看,立法把诉讼标的同一作为必要共同诉讼概念的定义,出现了法律概念与所指称的外延十分不相符的现象。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中对必要共同诉讼的案件作的九种列举,一方面没有穷尽适用必要共同诉讼的所有案件,排斥了许多诉讼标的有牵连的诉讼作为共同诉讼处理,如受害人对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于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具备共同侵权所要求的共同过错,因而只是单独行为,受害人与每一侵权人之间都存在一个侵权赔偿法律关系,不能按共同侵权,不能要求各行为人负连带责任。但他们之间的诉讼利益是互相损益的,诉讼标的间具有较强的牵连性,因而需要合并处理以确定每一行为人的过错责任。再比如,由数人对同一争议的法律关系或同一争议的法律问题提起的确认之诉或变更之诉,如数个股东提起的要求撤销股东大会决议的诉讼。数人都是为各自的利益而起诉,他们之间并无共同的权利义务,但诉讼标的都源于同一争议的法律关系,具有较强的牵连性。为避免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数人均起诉时,又需合并审理。对这些情形,国外一般均按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处理。而我国由于法律没有具体规定,而且对必要共同诉讼也没有进行细分,因而实务中也按“诉讼标的共同”的共同诉讼来处理,也就是说对“诉讼标的共同”作了扩大解释。但实际上,这些情况只是诉讼标的有牵连性,与诉讼标的共同有很大差异。[7]

另一方面,其对“诉讼标的共同”内涵的理解与所列举的种类之间也存在矛盾。如在继承案件中,当遗嘱确定各继承人应继承的财产特定,该继承为单独继承时,各继承人的权利义务并非相同,因此诉讼标的是不同的,不应属于必要共同诉讼,而《意见》却将共同继承的诉讼规定为必要共同诉讼。再如,涉及保证人与被保证人的诉讼中, 在一般保证的情况下,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保证人在债权人未就主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而无效果前,可以拒绝债权人要求其履行保证债务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与保证人的权利义务并不是共同的,而是有差别的,其也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但又很显然,这也不属于普通共同诉讼所要求的“诉讼标的同一种类”的情况,而是具有较强的牵连性。我国法院并没有进行具体划分,在实务中也一直作为不可分的对待。这样就出现了概念与所指大大分离的现象。而实际上,若比照国外,则既有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也有类似必要共同诉讼。

(二)立法对必要共同诉讼人牵连性与独立性的强调失衡

尽管民事诉讼法规定必要共同诉讼人一人所为诉讼行为,只有经全体同意才对全体发生效力。但此规定太强调共同诉讼人地位的牵连性,而忽视之间的相互独立性[8]。对于涉及共同诉讼人重大利益的行为如和解、撤诉,应取得全体共同诉讼人的一致同意,即采用协商一致原则处理共同诉讼人内部关系是可行的。但一般诉讼行为若按此进行,将会延误时间,背弃诉讼效益价值。如果一共同诉讼人不出庭或拒不同意其它共同诉讼人的意见,诉讼将无法进行下去,所以不可能均采用协商一致的原则,不然就会限制当事人的处分权。也就是说,协商一致原则并非适用于所有场合。又如,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数人遵守诉讼期间、有中止诉讼的原因发生时,无须其它共同诉讼人的同意,其效力就及于全体共同诉讼人。就上诉期间来说,虽然各个共同诉讼人的上诉期间是从判决送达之日起各自计算,但是其中一人在其上诉期间提出上诉,上诉效力就及于全体共同诉讼人,而无论其它共同诉讼人是否已逾其上诉期间。协商一致原则可能产生的弊端是,如果协商不成或者协商的时间过长,诉讼程序就无法顺利进行或者导致诉讼时间过长。同时,对于不出庭的共同诉讼人,也难以进行协商。所以我国目前采用协商一致原则处理共同诉讼人之间的关系存在弊端,容易导致对共同诉讼人之间的独立性和牵连性的强调失衡,延误诉讼时间,不利于诉讼效益的实现。

(三)实践中不利于当事人的诉权保护和纠纷的及时解决

由于我国的立法过于简单,也不尽合理,因此在必要共同诉讼的理解上,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还存在一些混乱,导致了司法实践中扩大必要共同诉讼的适用范围以及乱列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的情形。

首先,我国法律和司法实践不适当地扩大了固有必要共同诉讼的适用范围,不利于当事人的诉权保护。从我国法律规定来看,必要共同诉讼人没有独立的诉讼实施权,其必须一同起诉和被诉,方为适格的当事人。这种规定对不可分之诉是必要的。但是,法律上不区分必要共同诉讼的不同情况,一概将必要的共同诉讼等同于不可分之诉,一方面扩大了可以不参加诉讼的共同诉讼人和强制追加与案件有牵连的案外人作为必要共同诉讼人进入诉讼的范围,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司法实践表明,部分法院在处理因连带责任关系构成的必要共同诉讼中还存在误区,主要表现在:(1)片面强调执行效果,乱列必要共同诉讼人,滥科连带责任;(2)将位居不同顺序的责任人列为必要共同被告并责令其承担连带责任;另一方面,还会使某些案件因当事人无法全部参加诉讼而不能及时得到解决,减损了民事诉讼制度充分保护当事人诉权的价值。

其次,我国必要共同诉讼制度,将必要共同诉讼限制在诉讼标的是同一的情形,在一定程度上减损了民事诉讼制度一次性解决纠纷的价值。在我国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中,大量的共同诉讼案件,既非诉讼标的同一,又非诉讼标的同一种类。也就是说,既非我国法定的必要共同诉讼,又非我国法定的普通共同诉讼。但是由于此类案件在事实或者法律方面存在牵连,例如各个责任人的行为相对独立,但是损害却是单一的,或者损害后果融为一体,无法分割。为了彻底查清全案事实,充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正确分配责任以及防止出现相互冲突的裁判和一次性解决纠纷的目的,又必须放在一个诉讼程序中解决。此类案件已经对现有的必要共同诉讼制度提出了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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