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产品责任制度主要是围绕产品质量孕育而成的制度,对产品责任并无专门的独立的立法规定。但近年来,关于产品责任理论从无到有,并有了较大发展,《民法通则》第122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对产品责任并无专门的独立的立法规定。但近年来,关于产品责
任理论从无到有,并有了较大发展,《民法通则》第122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产品质量法》第41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2条“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由此看来,我国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上存在着三种不同的认识:即依照《民法通则》规定而形成的产生者、销售者严格责任以及依照《产品质量法》而形成的严格责任和过错责任双重归责原则 3 。
首先,《民法通则》规定的严格责任原则
根据《民法通则》第122条,主要精神是生产者和销售者在产品责任诉讼中对消费者承担的都是严格责任,即只要因产品缺陷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生产者和销售者不管主观上是否有过错,都应负赔偿责任。梁慧星先生在其《论产品制造者和销售者的严格责任》 4 一文中,从“严格责任为民法通则第122条之立法本意”“民法通则第122条采用严格责任制符合现代产品责任法之最新发展趋势”“产品制造者、销售者严格责任的法律政策基础”等几方面论证了该条是规定了产品制造者、销售者的严格责任。
其次,《产品质量法》41条生产者的严格责任
依《产品质量法》41条的规定,生产者对其生产的缺陷产品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的损害承担严格责任,而无论生产者主观上有无过错,即只要损害是由产品缺陷而致,生产者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这一法律规定是由生产者的特殊地位决定的。第一,在产品的设计、试制、投产和制造等整个过程中,生产者始终处于主动的积极的地位,生产者在实现产品事故的损失最小化方面总是处于较消费者更有利的地位。因此,严格责任将促使他们把源自产品事故的损失内在化,并进而对预防及高技术的研究投资 5 。第二,在扩散与产品有关的损害方面优于消费者,生产者可以通过产品责任保险将损害负担转嫁社会,也可通过产品价格,由消费者加以分摊。
最后,销售者的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
依《产品质量法》第42条1款规定,销售者承担因过错造成产品缺陷的过错责任,主要表现两方面。一、是销售者的作为造成产品存在缺陷,即销售者因其实施的行为而使产品存在不合理危险;二、是销售者的不作为造成产品存在缺陷,即以消极的不作为而使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
依《产品质量法》第42条2款规定,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承担严格责任。销售者有义务在进货时严格遵守检查、验收制度,以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如其违反法定义务又不能指明生产者、供货者的,即使销售者对产品缺陷无过错,也要承担赔偿责任。这一法律规定一方面是为了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是为了杜绝伪劣产品流入市场。
综上,我国《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对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没有实行统一的归责原则,而是根据侵权人的不同区别对待,即对《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41条对生产者、销售者实行严格责任,《产品质量法》第42条1款、2款对销售者实行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相结合的归责模式,它与世界各国产品责任法的归责模式均不相同。这种立法结构虽然在一定时期内符合我国国情特点,但并非科学,其理由:
第一、由于各法规是不同时期依据不同的宗旨制定的,所以各法规间往往存在对同一社会关系重复调整或规范内容不相一致的情况,这样便容易造成因引用法律不同或适用法律不同,而造成司法的不平等。这种法律间的冲突将导致适用上的困难和结果上的不一致,影响法律的同一性。
第二、产品质量法将国家对企业实施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行政法规范和企业承担赔偿责任的民事法规范共同纳入同一部法律调整之中,并不符合现代立法的分工主义原则。因为,调整产品责任的民事法规范具有相对稳定性,而调整产品质量监督的行政法规范须根据经济现实不断加以改变,具有较大的变动性,如将两部法规范混在一起,则会因动辄修改法律而影响法的稳定性。
第三、就产品责任的根本属性而言,它是一种民事侵权责任,表现为缺陷产品造成他人损害后,产品制造者或销售者应对受害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此产品责任立法的要点应是运用民法的基本原理和基本手段去确立产品缺陷致损的民事赔偿责任,调整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6 。否则会使产品责任立法重心偏移,致使产品责任失去固有的特征和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