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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关于律师执业的若干规定

大律师网 2016-11-18    0人已阅读
导读:发布部门: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999年3月26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法律的正确实施,保障律师依法执业,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
发布部门: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999年3月26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法律的正确实施,保障律师依法执业,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律师的职责是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法律服务,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律师执业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四条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尊重和支持律师的工作。
律师因依法执业而受到干涉、阻挠、侮辱、诽谤和打击迫害,向有关机关反映或提出控告的,有关机关应依法查处并作出答复。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对律师、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依法维护律师的执业权利。


第六条 律师执业必须取得律师资格和律师执业证书,并经省司法行政部门注册、公告。未经注册和公告的,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


第七条 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律师事务所指定承办律师时,应尽可能满足委托人的指名要求。


第八条 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按照国家规定的计费方式和标准向委托人收费。


第九条 律师应当承担司法行政部门依法规定的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保障。
司法机关应当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便利。


第十条 律师应当积极参与经济主管部门和企业的重大经济活动,为经济建设提供法律服务。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有律师参与的经济活动,有关经济主管部门和企业应聘请律师参加。


第十一条 受聘担任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其他组织的律师,应积极为依法行政、依法管理经济和社会事务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二条 律师办理诉讼、非诉讼法律事务,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可以向工商、税务、银行、财政、保险、邮电、海关、民政、劳动、技术监督、卫生、土地、物价、环保、房产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情况,取得所需资料和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提供。
律师办理刑事辩护业务,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情况。


第十三条 律师承办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可以持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向在押的人或正在服刑的罪犯调查与其所承办案件有关的材料。有关司法机关可以派员陪同。
律师所承办刑事案件的主要知情人是在押的被告人或正在服刑的罪犯,其涉嫌案由或犯罪事实与律师承办的案件无利害关系的,律师可持本人的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介绍信,由有关司法机关人员陪同,向其调查与律师所承办案件有关的情况和材料。


第十四条 律师持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和当事人委托书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安排,并提供方便。侦查阶段的律师会见,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审查和阶段的律师会见,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不派员在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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