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期限】关于保证期限
2006年,在我市某地包工程的朱某因急需工地上的挖机等设备,遂找当地人林女士借款17万元用于购买设备,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约定,借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并付给彭7万元利润,上述款项在2006年底付清。在借条的担保人一栏,介绍林女士向朱某借款的张某为明确的担保人并签名;同时某开发公司项目部也在担保人栏下加盖了印章。
后林女士多次找朱某催收上述款项,均未果。2008年初,林女士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朱某及其担保人张某、某开发公司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在诉讼过程中,林女士主动放弃对张某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但坚持要求某开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申请法院查封了公司相应价值的门市一间。
某开发公司常年法律顾问——四川博立信律师事务所唐隆茂律师经过调查发现,案件中的借款人朱某因赌博等原因负债累累无力偿还借款,在借条上签名并加盖印章的确系公司项目部经理。但唐隆茂律师提出,根据我国《担保法》有关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由于林女士没有在主债务履行期限界满后六个月内起诉,作为保证人的开发公司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唐律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保证人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认为,朱某以借款人身份向林女士借款17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及利润给付时间。上述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朱某未及时履行给付义务,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本案中,林女士在主债务履行期限界满近一年后才向法院起诉,故保证人某开发公司保证责任已免除。法院判令朱某归还林某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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