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这里的赔偿损失,主要就是指精神损失的赔偿,这是我国法律首次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认可,这一规定突破了传统民法理论,确认了精神损害的金钱赔偿制度。它是我国民事立法的一个重大进步,是先进的民法理论战胜陈旧落后的民法思想的一个重大胜利。但是,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不完善的,主要是没有确立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精神上、心理上的痛苦或恐惧的慰抚金赔偿制度,尤其是没有建立人身伤害精神赔偿制度,因而不能发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全部功能。为了弥补立法的缺陷,有学者提出,民法通则第119条先后2次出现的“等费用”的内容,可以理解为该“费用”适用于人身伤害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司法实践应严格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法条的任何扩展性解释,都要审慎,因此立法时的疏漏,也应通过立法予以弥补与完善。
现行立法对人身伤害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近几年来,我国立法对人身伤害精神赔偿经历了一个由不承认到逐渐认识的过程。归纳起来现行法律、法规的主要规定有:
1、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第二、三条规定了伤残安抚费及死亡安抚费,就是针对有关人身伤害予以精神损害赔偿的。这是我国司法部门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正式承认,但其适用范围严格限制在涉外海上人身伤亡事故中,无法适用于国内的人身伤亡精神赔偿。
2、1992年1月1日实施的国务院颁发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第项规定了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第项规定了死亡补偿费,它们实际上是对人身伤害予以残废者及死者近亲属的精神赔偿的一种肯定,是人身伤害赔偿的一个重大突破。但是此法将残废赔偿金包括在残废者生活补助费之内,不尽科学和合理,而死亡补偿费则明显低于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的倒挂现象有悖于常理与公平,也不利于责任方对受害者的积极施救。同时这一补偿是否可以援用于全部的侵害生命权的场合,最高司法机关没有作出任何表示,只有少数高级法院作了可以援用的规定。就此来说,侵害生命权的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还远远没有解决,其在实践中造成的极端不合理、不公平的现状,也远远没有被消除。
3、1992年2月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通过的《产品质量法》第32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生活费等费用。”,从而将人身伤害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拓展到产品缺陷造成人身伤害的领域,但该法没有就赔偿问题确定一个具体的计算标准,并且此法同样存在着将残废赔偿金包括在残废者生活补助费之内的不尽科学和合理的问题。
4、1993年10月八届全国人摘要: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文明的进步,人们的价值观念也逐渐地发生了变化,并且从量的积累发展到质的飞跃,终于使那种把人的存在归结为财产权益的拜物观念逐渐转变为重视精神权利的价值,重视个人感情和感受对于人存在的价值,重视精神创伤和精神痛苦对人格利益损害的观念。当前,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激剧增多,其请求的范围逐步完善,已从民法通则的公民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扩展到生命健康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和隐私权等方面,而且提出的索赔数额越来越高。目前,理论界和司法界对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已经进行了许多探讨和实践,积累了一些经验。但是客观地讲,我们对精神损害问题的研究迄今仍处于起步阶段,不能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对人身伤害案件中是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及赔偿原则、赔偿标准等,我国法律还缺乏一个明确统一的规定,从而造成现在理论界及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等方面存在着诸多争议,笔者特就此问题作一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