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经营者股票期权激励要素的设计是什么

大律师网 2016-11-30    0人已阅读
导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的约定,可以是口头形式,也可以是书面形式,一旦约定生效,经营者应当履行承诺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的约定,可以是口头形式,也可以是书面形式,一旦约定生效,经营者应当履行承诺。当然, 约定内容应是法律、 法规许可的事项。如果约定内容违法,比如约定提供毒品,则不受法律保护。

网友提问:经营者股票期权激励要素的设计是什么

律师解答:董事会是股东会议闭幕期间执行股东会议决议的机构,可以对公司经营过程中的一些重大事项进行决策,但是,董事会不能取代股东会议,对《公司法》中规定应由股东会议议决的事项进行决策。因此,在实践中,董事会可以草拟股票期权制度方案,并征求有关方面意见,交由股东会议表决通过。

相关法律知识:1.授予主体的确定。目前在我国股票期权的授予主体大致有股东会议、董事会、经营者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四种。股份有限公司是由股东投资入股而建立的,公司经营的成果和风险最终由股东分享和承担,股东会议是公司的最高决策机构,股份的增加或减少均应由股东会议议决,这一系列机理和法律规范,决定了股票期权的授予主体只能是股东会议。

董事会是股东会议闭幕期间执行股东会议决议的机构,可以对公司经营过程中的一些重大事项进行决策,但是,董事会不能取代股东会议,对《公司法》中规定应由股东会议议决的事项进行决策。因此,在实践中,董事会可以草拟股票期权制度方案,并征求有关方面意见,交由股东会议表决通过。

经营者是具体负责公司经营运作以实现预期目标的人员,他们既缺乏作为股票期权授予主体的法定资格,同时也不能自己制定政策激励自己,因此不能作为授予主体。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具体负责管理国有资产、代表国有股股东行使法定权力的机构。在上市公司中,它只是一个股东,无权取代股东会议进行决策,因此,也无权对股票期权制度进行决策。

2.授予对象的确定。股票期权的授予对象,关键在于“范围”。就原则而言,股票期权的具体授予对象,应由股东会议决定。我国上市公司董事会成员与公司经营活动的关系比较复杂,经营者的利益与员工利益有着密切的联系,而与股东利益相关较少。推行经营者股票期权是为了使经营者的利益与上市公司股东的利益一致,增加企业的价值,经营者股票期权更多的应该体现对经理阶层的激励功能,因此受益人范围不宜过大。

鉴于我国上市公司的具体情况和股票期权尚属试点阶段,股票期权的授予对象应界定为“公司经营者”,其范围应严格限制在担任实职的公司副总经理(包括同级)以上的人员范围内。股权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可以包括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但不应当包括独立董事和持有10%以上表决权资本的经营者。下列人员不得成为激励对象:最近3年内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宣布为不适当人选的;最近3年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予以行政处罚的;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股权激励计划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上市公司监事会应当对激励对象名单予以核实,并将核实情况在股东大会上予以说明。

3.股票来源的确定。在国外,经营者行权所需股票的来源主要有三个:大股东转让;公司发行新股票;由库存股票账户付出。从我国情况来看,考虑到现行法律法规以及其他因素的限制,上市公司实行以下的办法:其一新增发行或从送股、配股中预留,供被授予人将来行权。也可从送股计划中切出一块作为实施股票期权的股票来源,该方式需要获得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不存在其他政策障碍。其二,大股东转赠。即在不影响大股东控股地位的前提下,可由大股东承诺一个向被授予人转赠公司股票的额度,以供将来行权。但是大股东转赠就存在对股东是否公平的问题,通常来说大股东也是股东一部分,不能行使全体股东的职能。但在我国很多大股东并不是从市场上收购得来的股票,而是转制上市获得的大股东地位的,其获得股票的成本较小,又具有绝对控股的地位。其三,以非公司的名义回购。通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职工持股会甚至以自然人或其他名义购买可流通股票。其四,虚拟股票。在该方式中,经营者并不真正持有股票,而只是持有一种“虚拟股票”,其收入就是未来股价与当前股价的价格差,由公司支付。如果股价下跌,经营者将得不到收益。待条件成熟时,再转成规范股票期权。其五,公司回购一部分股份。新公司法允许上市公司回购一部分股份,作为给经营者激励的一部分,只需要股东大会2/3股东通过方案即可,前提是公司有足够的现金。这种方式应该是比较合适的一种方式,相对而言对全体股东都比较公平,而且也只有公司的股价至少比前一年价格高的情况下才会出现回购。



版权声明:以上文章内容来源于互联网整理,如有侵权或错误请向大律师网提交信息,我们将按照规定及时处理。本站不承担任何争议和法律责任!

相关知识

更多>>

热门博文

更多>>

最新法律资讯

更多>>
TOP
2008 - 2025 © 大律师网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