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损害赔偿】医疗损害中如何理解“未尽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诊疗义务”
《侵权责任法》第55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法律规定出台后,引起医学界、法学界和社会的广泛关注。我们应当如何理解“未尽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
当时医疗水平”是指当代医疗已经成熟的医疗技术,是相关的医疗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应当开展的或已经开展的医疗技术,是我国医疗技术规范或管理规范中规定必须进行的医疗措施,这就是“当时医疗水平”。
例如,卫生部《急性心肌梗死诊断和治疗指南》规定,急诊科对于疑似急性心肌梗死病人,应迅速评价初始18导联心电图,应在10分钟内完成------。
“18导联心电图检查、10分钟以内完成”,这就是相关医院对于急性心肌梗死患者当时诊断水平的一部分。即属于相关医院急诊科在急性心肌梗死患者急诊诊断上应尽的“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
而关于判断医务人员是否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对于非医疗专业人士来说是相当困难的,因为该判断专业性强,判断者不但要具有相应的医学知识,还要对所涉诊疗技术规范非常熟悉。
可见,尽管目前在关于“未尽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的相关法律规定已经具备,但这一规定能否真正成为维护患方当事人权益的有力保障,尚需当事人有意识地把法律知识和医学专业知识和医疗管理知识有效结合起来,才能达到有效医疗损害诉讼、有利医疗损害诉讼的良好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