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湖北省物价局、省司法厅
发布文号: 鄂价法规[2002]47号
各市、州、省直管市及神农架林区物价局、司法局:
根据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计价费[997]286号)和《关于暂由各地制定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0]392号)精神,现将我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
二○○二年七月十六日
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适应律师业发展的需要,保障或其他律师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律师事务所)和委托律师事务所办理法律事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家计委、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登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分支机构。
律师事务所在本省行政区域外设立的分支机构,适用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应按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
(一)民事案件;
(二)代理行政案件;
(三)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代理申诉和控告,,但任人的或自诉人、被害人的代理人;
(四)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五)代理促裁;
(六)担任法律顾部;
(七)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八)解答有关法律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第四条 本办法第 三条第(一)、(二)、(三)、(四)、(五)项法律服务的收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政府指导价标准由省物价局会同省司法厅制定。各律师事务所可在规定的范围调整本所的收费标准,并向住所地价格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本办法第 三条第(六)、(七)、(八)项法律服务的收费标准,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五条 律师提供服务并实施收费应遵循公开、公正、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自愿有偿,由委托人付费的原则。
律师不得利用收费进行,不得包揽诉讼或不正当招揽业务。禁止律师事务所以各种名义向委托人提供服务回扣,向中介入支付案件介绍费或中介费。
第六条 制定律师服务费标准,应充分听取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的意见,并考虑下列因素:
(一)办理法律事务需要的律师人数;
(二)办理法律事务需要的;
(三)办理法律事务的复杂程度:
(四)办理法律事务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第七条 律师服务费实行记件收费和按标的比例收费。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记件收费;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标的比例收费。
本办法第 三条第(六)、(七)、(八)项的律师服务费,可根据需要计时收费。
第八条 计时收费的金额按照律师计时收费标准和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约办理法律事务的计费工作时间确定。律师个人的计时收费标准由律师事务所根据律师的执业年限、服务能力、社会信誉等因素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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