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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同一债权之数项保证间的关系

大律师网 2016-12-05    0人已阅读
导读:【共同保证制度】关于同一债权之数项保证间的关系 数人保证同一债务之履行的,为共同保证。这里的同一债务系指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发生的债务。至于数人就同一债务的不同部分提供保证,也构成共同保证,只是当各保证人
【共同保证制度】关于同一债权之数项保证间的关系

数人保证同一债务之履行的,为共同保证。这里的同一债务系指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发生的债务。至于数人就同一债务的不同部分提供保证,也构成共同保证,只是当各保证人对同一债务的可识别的不同部分分别提供保证时,可以成立独立的按份责任。此外,共同保证不限于数人基于同一法律行为而提供保证,数人分别基于不同的法律行为,而为同一债务提供保证,也为共同保证。[16]可见,共同保证逻辑构成的核心要素为债务的同一性、及复数的保证人,而保证人有无内在意思联络,是否同时提供保证等,均在所不问。

保证根据保证方式的不同,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其区别在于保证人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17]共同保证也可包括一般共同保证和连带责任共同保证。一般共同保证的各保证人均享有先诉抗辩权,仅在债务人不能履行时才承担责任,而连带责任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在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即应承担保证责任。在非同时设立而构成的共同保证中,还可能出现一项保证为一般保证,另一项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如此构成的共同保证既非一般共同保证,也非连带责任共同保证。可见共同保证在保证方式上,存在一般共同保证、连带责任共同保证以及混合型共同保证三种样态。

共同保证除了涉及保证方式的不同外,还存在保证人内部关系的区分。这主要涉及在一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后能否向其他保证人追偿的问题,即各保证人承担的是独立的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这涉及价值判断,只是在逻辑上,可相互追偿的共同保证不一定是连带责任共同保证,不可相互追偿的共同保证,也不一定是一般保证。例如,甲、乙与丙订立保证合同,约定在债务人丁不能履行债务时,由甲、乙连带承担责任。此时,保证人与债务人并非处于连带状态,保证人承担的为补充责任,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时,却是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再如,甲、乙与丙订立保证合同,约定在债务人丁不履行债务时,由甲、乙各承担债权总额的一半的责任。此时,保证人与债务人处于连带状态,为连带责任保证,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时,却是对债权人承担独立的按份责任。

共同保证中,应区分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连带关系,及保证人之间的连带关系的不同。保证方式的不同,反映的是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是否为连带关系的问题;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是否可以向其他保证人追偿,涉及的是保证人之间是否为连带关系的问题。

依德国法,数人保证同一债务的,即使未共同承担保证,也作为连带债务人负责。[18]瑞士债务法规定,数人对同一可分的主债务共同为保证的,就其负担部分为单纯保证人,就他人负担部分为再保证人,负其责任。法国法则规定,共同保证人各自就全部债务负责,但依各保证人的请求,得生分别之利益。[19]日本民法也确认各保证人的分别利益。[20]俄罗斯民法则在保证合同无其他规定的前提下,确认共同保证人的连带责任。意大利民法的规定与俄罗斯的规定类似。[21]

我国《担保法》第12条规定,共同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承担连带责任。[2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20、21条的对共同保证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其与《担保法》不同之处主要在于:区分按份共同保证和连带共同保证;规定连带保证人相互之间约定的各自份额不可对抗债权人;[23]规定连带保证人相互之间的追偿以主债务人不能满足其追偿权为前提;[24]强调数保证人分别提供保证与同时提供保证,法律效果相同。

我国现行规则存在下列问题:第一,将共同保证区分为按份共同保证和连带共同保证过于简单化了,正如上文所述,共同保证依保证方式的不同,可区分为一般共同保证、连带责任共同保证、混合型共同保证三种。共同保证根据保证人相互之间关系的不同,又可分为连带保证和按份保证。[25] 第二,对于先后设立的数项保证,虽没有约定保证份额,但分别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时,如果按现行规则,将被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这样无疑剥夺了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损害了其意思自由。[26] 第三,在一项保证约定了保证份额,而其他数项保证未约定保证份额时,究竟为按份共同保证,还是连带共同保证,按现行规定很难作出回答。这突出反映了规则的展开与细化会降低其包容性,不合理的展开,将会导致更多的与价值目标的冲突。第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将共同保证人之间的连带关系,等同于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连带关系,将二者混淆了。其实,连带共同保证人也可与债权人成立一般保证关系,此时,共同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仅在主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共同保证人才共同连带承担责任。第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2款的规定,“不能”向债务人追偿的保证人,方可以向其他保证人请求。这未必妥当,在此时进一步设定责任的顺序,剥夺承担了责任的保证人的选择权,致使规则复杂化,且对已承担责任的保证人也不公。[27]史尚宽先生认为,此时保证人应有选择权。[28]笔者也认为,以保证人有选择权为宜。第六, 在保证人分别提供担保时,后提供担保的保证人应可以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只有在先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能履行保证责任时,其才承担保证责任。但有学者认为,此种约定无效。[29]笔者认为此种约定应为有效,此时实际上成立了再保证,后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仅在主债务人和先提供保证的保证人均不能履行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这符合意思自治原则。

对共同保证规则的确定,主要关涉三个取向,一为当事人意思的尊重,一为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一为保证人之间的公平。在当事人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时,应依当事人的意思发生法律效力。意大利、俄罗斯、法国等的规则均体现了这一点。在当事人无明确约定时,法律需确定补充性规则。如果此时推定各保证人为按份责任,则保证人中如有无资力者,可发生其应负担部分得不到清偿的结果,对于债权人反较一人保证更不利,这不符合共同保证设立之目的。[30]固而,采取推定为连带责任的补充性规则更合理。

共同保证涉及的另一个问题是,一个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是否可以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在基于同一保证合同而设立的共同保证中,当保证合同未对保证份额作出约定时,根据保证人意思表示的背景,我们可以合理推断出保证人有共同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这为保证人相互之间的追偿权提供了基础;当保证人约定了各自的保证份额时,也可合理推断保证人有承担按份独立责任的意思。而基于由先后订立的数个保证合同而构成的共同保证,则有所不同。此时,数保证人之间可能无意思联络,后设立保证的保证人可能根本不知道前一保证的存在,因此,保证人之间的追偿权就不能从当事人的意思中获得支持。但如果一保证人承担责任后,不可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可能会导致保证人之间的不公。

基于以上的分析,笔者认为一个合理的共同保证的规则,应为当事人的意思自由留有充足的空间,同时在当事人无约定时,设定相应的补充规则。这样,笔者建议的共同保证的规则为:“数人为同一债务提供保证的,各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保证人与债权人就保证份额、保证顺序、保证方式等作出例外约定的,依其约定。保证人之一承担保证责任之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向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请求支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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