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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杭州最高额保证案件

大律师网 2016-12-06    0人已阅读
导读:【最高额保证】关于杭州最高额保证案件 审判长、审判员: 黑龙江省高盛律师集团接受本案被告人杭州宝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张佳言律师依法担任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在此向法庭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借款

【最高额保证】关于杭州最高额保证案件

审判长、审判员:

黑龙江省高盛律师集团接受本案被告人杭州宝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张佳言律师依法担任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在此向法庭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借款人已于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前将所有债务清偿完毕,因此保证人并无可承担的责任;

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共发生了两次借款行为,借款人于2008年11月19日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五百万元,另于2008年11月20日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五百万元。但借款人在每笔借贷发生的当日便将所借款项还给出借人,并有出借人的弟弟孙权签字确认的银行承兑汇票(存根)加以证明。该证据足以证实借款人已于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前将所有债务清偿完毕,借款合同因此归于消灭,从而保证合同也因此消灭。所以保证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二、担保书中的部分手写条款并非由保证人书写的;

保证人在法定期限内请求人民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担保书(原件)中手写条款进行鉴定,理由如下:杭州宝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担保书时,双方当事人补充关于担保期限的条款:“担保期限:2008年12月2日至2008年12月4日,合计3天”,并加盖公章。而在加盖公章之后原告人又擅自在此条款后添加了:“随主合同,如主合同未按时履行,担保期限自动延续有效”。并且其上所捺印的指纹也并非杭州宝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荣庆本人的。原告在私自添加该条之后,又将该合同关于保证期限的条款涂改掉。所以,保证书当中的手写条款原文应该是:“担保期限:2008年12月2日至2008年12月4日,合计3天”。

三、保证人杭州宝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

借款合同当中所约定的债权是不确定的,其囊括了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将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根据主合同与从合同之间的附属性特征,我们可以得知担保书中约定的保证最高额两千六百万元也是不确定的债权。那么保证人实际上是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所将发生的一系列借贷关系提供了总的保证。根据《担保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以及该条款所体现的最高额保证的特征:“即保证人和债权人签订一个总的保证合同,并约定最高保证数额,为一段时期内连续产生的债务进行担保。此保证书所约定的担保方式符合最高额保证的特征,并满足最高额保证的法定条件,因此该担保方式应为最高额保证。

四、担保书中第五款项下的手写条款所约定的“担保期限”为法律意义上的“保证责任存续期间”;

根据《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即文义解释,它是指按照合同用语的文义及通常使用的方式来阐述合同条款的意思内容。合同解释首先应当从所使用的文字入手来探究真实的合同意思,当合同词语有生活和法律上两种不同的意思时,按照法律意义上的文义来解释。那么本条款中“担保期限:2008年12月2日至2008年12月4日”与法律上的“担保期间”显然为两个术语,不能牵强的解释成同一概念。所以,从生活中“担保期限:2008年12月2日至2008年12月4日”应解释为最高额担保的存续期间。另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解释,把保证合同中担保期限的约定:“2008年12月2日至2008年12月4日”与借款合同第三款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年”进行对比,不难看出原告对保证期间是有一定认识的,其明白保证期间不能等于或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所以把“保证期限”解释为“保证期间”不仅不符合一般人的思维,也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最后,综合体系解释,结合保证合同中其他条款,对该担保期限条款应当解释为:“自2008年12月2日至2008年12月4日止,保证人对于主债务人向债权人借款而发生的债务,以2600万元人民币为限,提供最高额保证。

五、保证人只对保证责任存续期间内确定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对存续期间之前或之后发生的债务不承担责任;

从最高额保证的立法本意看,最高额保证的存续期间的存在主要是为了确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范围,保证人只对存续期间之内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对存续期间之外发生的债务不必承担责任。最高额保证的存续期间的实质意义在于使不确定债权得以确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存续期间的,不确定债权实际确定于保证期间开始和届满之内。存续期间确定债权的效力高于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借款期限的效力。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而该案当中的两笔借款行为并非发生在存续期间内,即主债权并非确定于存续期间内。所以,保证人对此不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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