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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社权规范

大律师网 2016-12-07    0人已阅读
导读:立法会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a项及第三款b及c项的规定,制定具有法律效力的条文如下: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范围) 本法律制定结社权的一般制度以及政治社团的特定制度。 第二条(结社权) 一、任何人有

立法会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a项及第三款b及c项的规定,制定具有法律效力的条文如下: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范围)

本法律制定结社权的一般制度以及政治社团的特定制度。

第二条(结社权)

一、任何人有权自由地毋需取得任何许可而结社,但其社团不得以推行暴力为宗旨或违反刑法又或抵触公共秩序。

二、不许成立武装社团,或军事性、军事化或准军事社团,以及种族主义组织。

第三条(自决)

社团可依其宗旨而自由进行活动,公共当局不得干涉,且不得将社团解散或中止其活动,但在法律所规定情况下并经法院作出裁判者,不在此限。

第四条(结社自由的保障)

一、任何人不得被迫加入或以任何方式胁迫留在属任何性质的社团,但不妨碍职业公共社团的不同制度。

二、任何人,即使是公共当局,强迫或胁迫任何人加入或脱离社团,处《刑法典》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之刑罚。

第五条(法律人格)

一、社团按《民法典》规定取得法律人格。

二、政治社团按第十五条规定取得法律人格。

三、在社团的成立文件、章程或该两者的修改在澳门政府公报刊登日起八日内,负责促成刊登之实体须将有关文件的副本一份送交检察院。

第六条(社团章程)

一、社团章程应指定有关机关,其中包括行政管理机关及监事会,而监事会可由一个专为执行该职务的实体代替。

二、章程应特别载有:

a)指定社团机关据位人的方式;

b)不得超过三年的任期,但不妨碍续任的可能。

第七条(社团机关据位人的登记)

行政管理机关应办理社团机关据位人身份资料的登记,如出现变更,在九十日期限内同样作出登记。

第八条(成立文件的修改及章程的修改)

成立文件的修改及章程的修改只在遵守第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后才对第三者产生效力。

第九条(消灭)

一、社团在下列情况下消灭:

a)经成员大会或章程所指同等机构决议者;

b)满临时性期限者;

c)当发生在成立文件或在章程所指任何其它消灭原因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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