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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借款合同担保未成立,保证人

大律师网 2016-12-09    0人已阅读
导读:【连带责任保证书】关于借款合同担保未成立,保证人不承担连带责任 1988年8月23日,某供销经理部(简称经理部)向某市投资银行(简称银行)出具了借款申请书和某机械厂(简称机械厂)的担保证书。银行未经审查,即与经理部签订

【连带责任保证书】关于借款合同担保未成立,保证人不承担连带责任

1988年8月23日,某供销经理部(简称经理部)向某市投资银行(简称银行)出具了借款申请书和某机械厂(简称机械厂)的担保证书。银行未经审查,即与经理部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规定:由银行向经理部提供贷款500000元,期限为1988年8月24日至同年9月23日,月息为10.20‰,逾期还款加收20%罚息。经理部得到贷款后,用于购销经营活动。由于经营不善,贷款无法追回,致无力按期偿还银行贷款,只支付了利息14339元。银行多次追讨未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经营部立即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罚息,并要求机械厂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经理部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条款齐全、明确,但机械厂的担保书未填写“被保证人”,贷款人错写成“建设银行”,落款只有某机械厂字样,没有人签名,也没有加盖单位公章。据此,法院认为:经理部与银行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但机械厂与银行合同不成立。经理部未按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限返还贷款是违约行为,应对本案纠纷负主要责任。银行未按规定审查经理部资信情况,也未审查机械厂的保证书内容,盲目贷款,也有一定责任。银行要求机械厂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作出判决如下

(一)经理部应归还银行贷款500000元,偿付利息与罚息5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100000元;6个月内付456000元,逾期支付按每月万分之五偿付滞纳金。

(二)驳回银行请求机械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借款方提供担保是经常采用的,借款方一般都要求借款方提供担保,担保的方式主要有保证与抵押两种。本案中,经理部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时,采用的是保证方式,即由机械厂作为经理部的保证人。这种保证如果成立,将意味着经理部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支付利息时,机械厂应向银行承担还本付息及赔偿损失的责任。但银行没有认真审查机械厂的保证书,而保证书的内容、形式均不符合法律规定,致机械厂与银行的保证合同关系未能成立。在这种情况下,当经理部到期不能还本付息时,银行要求机械厂承担连带责任也就缺乏法律根据。故法院判决驳回银行要求机械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而由经理部自行承担还本付息及偿付罚息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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