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 ,所抵销的债务是否必须都是到期债务 债务已届清偿期 ,无疑是适于抵销的。
可是 ,随着现代交易越来越高级化和技术化 ,越来越追求效益性和灵活性 ,债务到期就显得必要性不强。比如 :抵销权人主动放弃期限利益 ,以自己已届清偿期的债权与对方未届清偿期的债权主张抵销 ,这对被抵销人不但无害 ,反而因此享有期限利益 ,且不妨害交易安全 ,法律又何必强加禁止呢 期货交易更是如此。首先 ,交易者关心的并非期限利益 ,而是投机利益 ;其次 ,交易者的合同仅价格不同 ,其他内容都相同。这样 ,交易者所负有的债务要么都到期 ,要么都未到期。这种时间上的一致性使抵销变得公平。
其次 ,抵销是否必须发生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实际上 ,抵销可否对第三人进行 ,我国合同法并无明文规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 ,合同效力一般只及于合同当事人之间 ,除某些特殊情形外 ,不对第三人发生效力。与此相反 ,抵销也应在合同当事人之间进行 ,除法律特别规定或当事人特别约定外 ,都不得以第三人的债权债务为抵销。如允许抵销 ,则会存在一些问题 ,如 :此时仅一方当事人能够主张抵销 ,而对方则无此权利 ,有失公平 ;〔1 1〕 (P648)抵销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可能会危及债权人的利益。但事情总不是那么绝对。如在处理国有企业三角债问题上 ,不少学者就建议通过一方当事人向第三人主张抵销来解决债务纠纷。期货交易有其特殊性。首先 ,期货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随时进行对冲平仓 ,双方的机会是均等的 ,不存在不公平的现象 ;其次 ,期货交易的保证金制度、日结算制度等保障了期货交易的安全性 ,从而确保债权人的利益如期得以实现。
因此 ,在期货交易中 ,允许抵销对第三人进行 ,不会损及抵销制度的价值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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