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协会】地中海和中东仲裁协会标准证据规则
第一条证据规则的范围
1.本规则(标准证据规则)依当事人的协议,补充可能适用于仲裁的任何其他规则
(仲裁规则)。
2.个别证据规则,如果与所适用的程序法的强行规定抵触时,应适用该强行规则。
3.标准证据规则与仲裁规则相抵触的,前者应优先适用。
4.当事人双方得自由地共同地修正或取消标准证据规则的任何部分。
5.仲裁员(或由仲裁员组成的法庭)应尽其最大努力以达到下列两个不同的、但不
一定抵触的目的:
①避免一方当事人因截止日期而不能出庭(因为截止日期并非旨在阻止一方当事人出
庭);
②避免一方当事人出其不意地被通知到庭。
第二条证人
1.每个当事人都有权指定证人。
2.作为一项规则,要求指定一个或数个证人的当事人,应通过向仲裁员和另方当事
人提交证人名单为之。
3.证人名单应包括证明:
——每一位证人的全称和称呼,其住址、职位、资格,现在和过去与双方当事人和争
议事件的关系;
——每一位证人应被询问的范围。
4.他方当事人有权与其他当事人交换证人名单,并在收到证人名单后25天内,向
仲裁员递交自己的证人名单。
5.一方当事人对某证人有异议的,得在询问证人期间提出。一方当事人认为证人或
对其询问的事项完全与本案无关时,得在上述25天期限内通知其他当事人和仲裁员。
6.可以提交补充证人名单。
7.在例外情况下,仲裁员得决定不传唤证人。如这么做,他首先应请当事人就此点
以书面表示意见,在当事人要求时,应传讯当事人。仲裁员的决定应附有充分的理由。
8.仲裁员应将仲裁员名单送交每一证人,请他在讯问时,以便听取他的证言。
9.当事人的律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任何代理人,均不得与证人会谈,也不得
向证人提供证据和证明。
10.每一位证人首先应主要由指定他的当事人的律师询问,然后由他方当事人的律
师询问。允许再询问。仲裁员有权最后提出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