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我国消费者权益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问

大律师网 2016-12-15    0人已阅读
导读:【消费者纠纷】我国消费者权益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问题及成因 (一)表层原因整体来看,消费者权益纠纷解决机制缺乏可及性,无法承担促进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使命:(1)消费者与企业难以达成和解。原因在于消费者与企业严重

【消费者纠纷】我国消费者权益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问题及成因

(一)表层原因整体来看,消费者权益纠纷解决机制缺乏可及性,无法承担促进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使命:(1)消费者与企业难以达成和解。原因在于消费者与企业严重对立,企业在各方面又居于强势地位,消费者无法与之形成抗衡,往往达不成和解协议。(2)消费者协会调解作用有限。如网络购物引起的纠纷,地域性不强,消费者很难弄清楚问题到底出在哪个环节,无法根据属地管辖原则向消协求助。(3)行政机关处理消费纠纷机制不健全。行政解决机制尚处于一种不够规范化、制度化的状态,很多行政主管部门还并未设立专门的纠纷处理机构,未配备专职人员,也未建立正式的程序,因此基本上属于行政机关的一项附带性工作又因其民事处理结果并不具有终局性效力,因而也失去了特定的价值,降低了其作用范围。

(4)仲裁解决机制虚置。我国的仲裁机构仅设于大中城市,消费者难以利用仲裁解决日常的消费纠纷。仲裁程序的启动必须有当事人双方的仲裁协议,但现实中除非消费者与企业之间签订格式条款且其中包含仲裁条款,纠纷发生后双方很难达成仲裁协议,加上仲裁员可能并不具备解决特定领域消费纠纷的专门知识或经验,仲裁收费又偏高,因此在消费者纠纷的解决中仲裁实际上并未起到应有的作用。(5)进行诉讼不便利。我国法律对消费纠纷与普通民事纠纷适用相同的诉讼原理和诉讼规则,没有充分注意消费纠纷双方在支持诉讼的经济实力和拥有、获得有关知识信息的巨大差距,加上纠纷所涉金额往往不大,立法又欠缺完善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因此导致消费者采用诉讼程序解决纠纷得不偿失。

(二)深层原因

个人利益未得到足够尊重。在现代“市民社会”,人居于社会的中心地位。市场经济的价值应当体现为人的物质利益的实现与精神生活的满足,体现为人的全面自由发展。健康高效的市场经济依赖现代人文主义的精神环境,并需要由内含人文主义精神的法律制度去引导、规范和监督。

孟德斯鸠有云,“在民法慈母般的目光里,每一个个人就是整个国家”。我国传统观念主要强调人的社会性和群体性,从人与人、人与社会的相互关系角度入手,把人作为群体的一分子,但个人的独立人格却常被忽视。近几年民生问题逐渐成为政府工作的核心,个人尊严、幸福开始得到政府的重视,一系列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严重事件经由行政和司法途径得到妥善解决。然而个案的处理尚未引起企业对其应负社会责任普遍自觉,片面追求利润的心理动机仍在不断催生新的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社会自治能力的过度柔弱。政府体制改革导致政府权力在社会领域的大面积退却,市民社会并未随之成长,“单位人”变成了“社会人”,社会对此却无接纳之所,失去了组织性,“社会人”实际上成了没有保障的单个个体,权益受损后往往缺乏单枪匹马应对的勇气和能力。消协本是消费者的“娘家人”、“保护伞”,但各地消协一般由工商管理部门牵头成立,其成员主要由政府有关部门人员参加,属于半官方的社会团体法人。消协的半官方身份固然方便其利用行政权力资源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但这种身份也容易导致其定位失衡,以政府机构自居,造成其与消费者之间的距离,难以整合分散的消费者力量来维护消费者利益,失去了自治的意义,更无从倒逼企业承担社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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