把期货交易看作期货交易的客体 ,我们就自然站在了买卖期货说的立场上。可是 ,对于买卖期货说遇到的种种问题 ,我们又作何解答呢
问题一 :期货交易实物交割量仅占交易总量的 1— 5%左右 ,交易保证金仅有合约面值的 3— 1 0 %.如期货合约都实际履行 ,其交割量和价款将大大超出交易者所有。因而 ,期货合约存在自始客观履行不能的问题。
我们认为 :首先 ,在一个健康有序的期货交易市场上 ,也即在一个期货交易的经济功能 (发现价格、套期保值、投机获利 )能够得以实现的期货交易市场上 ,交易主体必然由套期保值者和投机获利者组成 ,这些微观经济主体的主观目的决定了实物交割只能是个别情形 ,而通过对冲平仓来了结合同权利义务会占绝对主导地位。要不然 ,期货交易就必然会像证券交易那样 ,要求交纳实额保证金了。这也正是期货交易具有杠杆效应、能够“四两拨千斤”的原因所在。因此 ,假想的“所有合约都实际履行”反而成了“自始客观不可能”。其次 ,即使期货合同自始客观履行不能 ,也不必然导致合同的无效 ,这在民法理论上早有讨论。再次 ,即便合同归于无效 ,也不能借此认为合同的标的物不是期货 ,而是期货合约 ,这两者之间并无必然的逻辑通道。
问题二 :交易双方并非想真正进行商品买卖 ,而是希望通过价格波动带来的基差达到套期保值或投机获利的目的。
的确 ,这是期货交易者的最终目的。交易者正是通过签订期货合同 ,进行期货买卖来实现这一最终目的的。最终目的的存在 ,并不能否定交易者具有签订期货合同的意思表示 ,并且这一意思表示与最终目的之间并无矛盾。正如普通的商品买卖合同 ,可能合同主体的最终目的和结果并不是进行商品买卖 ,而是以其他方式终止合同 ,但我们并不能因此否认此合同的性质为买卖合同。
问题三 :在期货交易中 ,交易者基本都是通过对冲平仓行为来终止其权利义务的 ,但买卖期货说未能给对冲平仓以满意的法律解释。
对冲平仓的过程是 :甲与乙签订了期货合同 (假设甲为买方 ,乙为卖方 ) ,乙经过一段时间后欲对冲平仓 ,则需与丙 (也可能还是甲 )签订与甲乙间买卖合同方向相反的买卖期货合同 (即乙成为买方 ,丙为卖方 )。这两个合同除了价格可能会有差异外 ,其他内容都相同。按照对冲平仓规则 ,乙需要对一卖一买的差价负责。如卖高买低 ,则乙享有盈余 (交易收益 ) ;如买高卖低 ,则乙必须弥补不足 (交易亏损 )。尔后 ,乙的合同权利义务消灭。
从此过程来看 ,这与合同债权债务的抵销颇为相似 ,但又有所不同。根据我国现行法的规定 1 ,抵销作为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原因之一 ,必须具备 :(1 )双方当事人之间互负债务 ,并有相应的债权 ; (2 )债务必须到期 ; (3 )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 ;如不相同 ,经协商一致 ,亦可。对冲平仓与之不同之处在于 :(1 )通常为非到期债务 ; (2 )当事人不是双方 ,而是三方。
法律的价值是实现秩序、公平、效率和自由 ,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设立 ,均是对诸多价值进行利益平衡和协调的结果。法定抵销制度的设立 ,最根本的原因是它能以其特有的制度功能实现法律所追求的价值。〔9〕 (P446)通说认为 ,抵销系为便宜与公平起见 ,法律所确认的独立的债权消灭原因。〔1 0〕 (P578)抵销制度至少有两个价值 :(1 )效率价值。通过法律上设立的明确的抵销规则 ,为当事人消灭债的关系提供法律指引和保障 ,节省了互负债务当事人之间实际履行所需的时间、费用及劳力 ,使交易便捷迅速 ,从而降低了交易成本 ,提高了交易效率。 (2 )保证交易公正 ,担保债权实现的法律价值。当事人通过抵销权来免去自己的债务 ,并使债权得以实现。而在期货交易中 ,通过会员制度、保证金制度、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一户一码制度、违约惩罚制度等的共同运用 ,使得对冲平仓制度能够在交易安全、公正和确保债权实现的基础上尽可能地体现出便捷和效率。因此 ,从法律制度的价值层面上看 ,对冲平仓和合同债权债务的抵销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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