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关于担保案件中“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
2008年9月13日,吴某向刘某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刘某车辆租金及维修费5000元,于2008年9月16日前付清”,欧某作为保证人在欠条上签字。2008年12月1日,刘某要求欧某承担保证责任支付欠款,欧某又向刘某出具了一份《担保证明》,内容为“因吴某欠刘某租车款及车辆维修费共计5000元,当时由欧某担保,现因吴某消失,经刘某和欧某协商,由欧某再次担保,担保刘某在2008年12月28日前拿到钱。如未能拿到钱,则由担保方欧某支付,若未能支付,则支付双倍欠款……”。期限届满,刘某向欧某索要欠款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欧某支付双倍欠款。
判决情况
经审理,法院认为根据刘某提供的欠条和《担保证明》,可以认定欧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担保证明》约定的违约责任,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违约金5000元过分高于刘某的损失,法院依欧某的申请酌情予以减少。因此,依法判决欧某向刘某支付欠款5000元、违约金2500元。
宣判后,欧某不服提起上诉,认为《担保证明》中的约定符合担保法关于一般保证的规定,在刘某不能提供其与吴某的纠纷已经过审判或仲裁的情况下,自己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欧某在提供保证时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来签订的《担保证明》的内容也可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欧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评析
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一般保证的核心是“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的规定,这一内容赋予了保证人先诉抗辩权,即债权人要提供与债务人的纠纷已经过审判或仲裁的证据,且在债务人财产依法被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由此可见,设置先诉抗辩权的目的在于对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进行限制,是对一般保证人权利的一种保护。
本案中,欧某作为保证人在吴某出具的欠条上签字的行为,属于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应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欧某出具的《担保证明》,仅约定保证债权人刘某在一定期限内拿到钱,强调的是债权人权利的实现,也未明确保证方式。可见,《担保证明》的约定符合连带责任保证的特征,即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吴某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刘某可以要求保证人欧某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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