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限制法律常识解读】关于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作品和录像制品的规定
法条: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像制品,应当取得制片者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释义:本条是关于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作品和录像制品的规定。
一、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播放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离不开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多方面的创造性劳动,但本条没有规定电视台播放电影作品要征得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的许可,并支付报酬。主要因为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根据本条和本法第十条第项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制片人有权许可电视台播放其作品,电视台取得制片许可后,不必再逐个取得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许可,否则,不说取得所有作者许可太麻烦,就是找到了所有作者,只要一个作者不许可,就会出现能否播放的复杂局面。当然,所谓不必取得所有作者的播放许可,不等于说电视台播放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不考虑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的经济利益。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有权按照与制片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根据这一规定,作者在与制片签订许可使用合同时,可以与制片者对作品使用的付酬作出约定,以维护自己因行使广播权而取得的经济利益。本法第十五条还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二、录像制品的播放
制作录像制品,虽然不像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那样复杂和投资巨大,但也包含了录像制作者的创造性劳动和相当的财力、物力。电视台播放录像制品后,一些人可能因满足了欣赏要求而不再购买录像制品;一些人因已将电视台播放的节目复制,也不再购买录像制品,从而给录像制作者的经济利益造成损害。为保护录像制作者合法的权益,本条规定,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