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契约责任”原则,如果受害人不是直接契约关系的当事人就不受保护,而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又可在契约中规定不合理的免责条款,这是极不公平的!因此,在以后的判例中不得不寻找更为合理的理论对此加以修正。1852年“托马斯诉温彻斯特”(Thomas V.Winchster)案:被告温彻斯特是药品制造商,他将颠茄制剂错标成蒲公英制剂出售,原告托马斯误服该制剂而受到损害,提起诉讼。纽约州最高法院判决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没有契约关系,但被告生产的商品对生命和健康具有危险性,有过错的制造商应对所致之损害负赔偿责任[4]。该案就突破了“无契约无责任”原则。1916年,纽约州最高法院法官卡多佐在“麦克弗森诉别克汽车制造公司”(Macpherson V.Buick Motor Co.)案中创设了“商品制造人疏忽责任原则”,结束了在产品责任诉讼中要有“契约关系”的要求。该案案情是:原告麦克弗森从汽车零售商处购买了一辆由被告别克汽车制造公司生产的汽车,在驾车行驶时,一个车轮因被告使用了缺陷材料而粉碎,汽车轮胎爆炸,原告被抛出车外而受重伤,诉诸法院。被告在答辩中援引 “温特博特姆诉怀特”(Winterbottom V.Wright)案确立的“无契约无责任”原则进行抗辩。法官卡多佐在判决中指出:“上述判例是以公共马车旅行的时代援引的,它不适用于今天的旅行条件。危险在所难免的原则固然没有变化,但适用该原则的事物已变化。这是因为发达文明社会生活需要而非这样做不可。具有近迫危险性的产品概念并不局限于毒药、爆炸物或其他同类物品,而应扩大到对人身有危险性的一切物品。如果一件物品制造上有过失,依其本质,可合理确定将使生命和躯体处于危险中,足以危害人的生命健康者,均属危险晶。除此项危险因素之外,制造商若知悉该物品将由购买者之外的第三人会不经检验而使用该物品时,则不论当事人间有无契约关系,该危险品的制造者都负有仔细加以制造的注意义务和责任。”[4]法院最终判决被告败诉。根据该案创设的“商品制造人疏忽责任原则”的要求,不论受害人与制造商之间是否有契约关系,只要原告能够证明制造商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而导致产品有缺陷,并且损害是因使用该缺陷产品造成,原告就可以胜诉。该原则既扩大了制造商应负责任的危险产品的范围——不仅包括毒药、爆炸物等危险产品,而且缺陷产品也包括在内;也使制造商的合理注意义务不再局限于契约当事人,而扩展到非契约关系第三人,更公平合理地保护产品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该原则立即被其他各州法院采纳,成为美国法院确定产品责任所依据的主要原则。
自此,美国法院的判例不断完善“制造人疏忽责任”原则。1961年“波音公司诉布朗”(Boeing Company V.Brown)案,法院指出:制造人疏忽责任不仅适用于制造上的缺陷,也适用于设计上的缺陷,包括疏于作适当的测试就将产品置于后来的市场出售、疏于安置安全措施以致消费者受损害等行为[5]。负有疏忽责任的主体的范围也从制造商逐渐扩大到零配件制造商、中间商包括零售商、批发商、出租人及其他产品提供者。
科技的不断发展使产品设计和制造的专业化程度越来越高,普通消费者愈难凭借常识来鉴别产品的使用安全性能,为公平正义,将侵权责任理论引入产品责任领域而创设的“疏忽责任”原则,克服了“契约关系”原则对受害人权益保护范围狭小有失公平的局限性。但是,该原则也存在一些弊端:原告在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应证明被告有疏忽,事实上原告对产品设计、制造的所知是极其有限的,因此无法有效地对此加以证明。虽然美国法院往往采用“事实自证(res ipsa loquitur)原则”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但是被告仍可以原告不正当使用抗辩,原告仍需证明该损害非因其行为所致,而且即使引用“事实自证原则”,被告仍可证明自己无过失而免责[6]。为解决“疏忽责任”原则的弊端,新的归责原则“担保责任”理论发展起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