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保证连带保证】关于一般保证责任变成连带责任
打条时漏写一个字,一般保证责任变成连带责任 还款期限到了,主债务人失踪,保证人直接赔偿案情简介: 2007年1月,王某因做生意无钱便找臧某某借3万元现金,臧某某同意借钱,但要求其找个担保人进行担保。于是王某找到孟某进行担保,孟某同意担保后,臧某某与王某签定了协议,约定:"今借臧某某现金叁万元正,于2007年底前还清。(如期不还,由担保人承担)"。担保人孟某在协议上签了字。至还款期限,王某却并未按期还款并且下落不明,于是臧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担保人孟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原告主张: 借钱还钱,天经地义,现在王某跑了,我就找你担保人还钱,我有借款协议和你作为担保人的签字。你应该偿还我的钱。
被告及其代理人抗辩:我承认我是担保人,但根据《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我这是一般保证,我不承担保证责任,你必须先起诉借款人王某,才能找我要求偿还借款。法院判决结果: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臧某某,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铜山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慧,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男,1956年出生,汉族,铜山县人,农民,原告臧某某诉被告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家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慧、被告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臧某某诉称,2007年1月31日,王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同年4月1日前归还。对上述借款被告孟某某提供了担保,约定如期不还,由担保人承担。借款到期后,王某某没有归还借款。
原告多次找被告孟某某索要借款被告孟某某仅归还4100元,尚欠25900元没有归还。现王某某下落不明,故起诉要求被告孟某某归还借款25900元,逾期利息4537.13元。被告孟某某辩称,当时原告借款给王某某,要求王某某的父亲和嫂子给担保,但他们没有给担保,后来王某某和臧某某找到我,我才给签字担保的。我认为是王某某和臧某某合伙诈我的钱的。借款到期后,原告找我几次。后来找不到王某某了,原告就仅找我了。但现在找不到王某某,我也没有办法,我也没有能力一次将款还清,最多一年能还给原告2000元。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31日王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
借据内容为:今借臧某某现金30000元,于2007年4月1日前还清。如期不还,由担保人承担。被告孟某某在担保人栏签字予以担保。借款到期后,王某某没有归还借款。后原告多次找王某某和被告孟某某索要借款,但均没有归还。2007年5月份,原告拉走被告孟某某拖拉机一台,抵账1700元,后又拉被告孟某某玉米1800余斤,抵账1600元,被告孟某某后又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合计已归还4300元。
对上述事实,被告孟某某予以认可。2009年9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孟某某归还借款及预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臧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体现了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合同内容也没有违反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王亚飞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但王某某没有归还。被告孟某某对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因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到期之后,原告臧某某已向被告孟某某主张过权利,同时被告孟某某已经归还给原告部分借款,应视为保证期间没有超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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