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人保证期限】关于超出保证期限保证人不再担责
1996年10月23日,姜某某通过王某某、刘某某介绍认识了袁某某,并向袁某某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在袁某某的要求下,王某某和刘某某在姜某某出具的欠条上分别写上了自己的名字。借款到期后,姜某某归还借款40000元,余款一直未还。2006年5月30日,袁某某为索要剩余借款,将姜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诉至区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某、刘某某在欠条上签名的行为是为姜某某借款担保的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并判决:姜某某偿还袁某某借款12万元及相应利息;王某某、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生效后,王某某、刘某某不服,向滨城区检察院申诉。
该院审查后,以“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请抗诉。中级法院受理抗诉后指令区法院再审。
区法院再审后认为: 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因此,王某某和刘某某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在担保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袁某某有权自借款到期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王某某、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但其未在法律规定的六个月内主张权利,其起诉时,超过了保证期限,王某某、刘某某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确有错误应予改判。并判决:撤销原民事判决;姜某某偿还袁某某借款8万元及相应利息,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的相应利息;驳回袁某某对王某某、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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