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纠纷解决】制度竞争视野下的消费者纠纷解决机制
尽管制度竞争现象由来已久,但直到晚近全球化与国际性制度竞争之后才引发学者的高度关注。"制度竞争概念突出了内在规则和外在规则体系对于一个国家的成本水平从而国际竞争力的重要性。由于全球化--密集的贸易和更大的要素流动性--对高成本的制度系统会存在更加直接的反馈,由此会出现调整那些制度的必要性,不仅会出现被动的制度调整,而且还可能出现预先主动进行的调整。" 从广义角度观察,制度竞争除却经济制度竞争之外,还包括政治、法律制度的竞争,而从微观而言,其可以是关于某些具体事项的制度竞争,例如商事仲裁制度事实上就是对法院解决商事纠纷机制的一种竞争。尽管制度竞争可能带来制度之间的冲突协调成本增加,但从总体上其有助于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因此被认为是有意的。
在如此制度设计中,消费者协会应当首先改观金融服务客户不作为消费者进行保护的基本观念。其次,其作为金融消费者利益代表,应当着力做好的几项工作:
第一,在尚未建立金融消费纠纷解决机制的行业领域,或者在我国尚未推出统一金融消费纠纷解决机制之前,消费者组织应当从宏观与微观两个层面开展金融消费者保护工作,一方面促进具体领域金融消费纠纷解决机制的产生,另一方面也可介入具体案件以维护金融消费者权益。
第二,在已经建立金融消费纠纷解决机制的行业领域,如果发生纠纷调处机构明显偏袒金融机构而不利于金融消费者的结果,则消费者协会作为有组织的力量,应当代表消费者群体发表意见,促进该类别案件(而非具体案件)处理倾向的改变。
第三,针对金融监管机构未能及时到位监管的金融机构违法行为,侵害金融消费者利益的,可以提请监管机构及时制止或进行查处。
第四,开展金融消费者教育活动,作为消费者协会承担消费者教育功能的重要组成部分,从根本上遏制金融消费中的欺诈、虚假宣传和引人误解的陈述行为发生。尽管按照消费者组织的性质可以分为由政府设立或资助设立的消费者组织(Government-sponsored Bodies)、消费者自由结社的消费者组织(Voluntary Organizations)和附属于大企业的有关机构, 而承担消费者教育功能的组织主要限于前两种类型。实践中,美国政府发起的消费者组织(主要是the Consumer Protection Advisory Committee the National Consumer Council)和消费者自由结社发起的保护组织(the Citizens' Advice Bureaux, the Consumers' Association, the National Federation of Consumer Groups and the British Standards Institution)都出版大量刊物进行消费者教育工作。 我国目前消费者组织尚未发展到如此多样,消费者协会的性质具有半官方属性, 承担消费者教育的重要职能。 而具体到金融消费者教育领域,尽管金融监管机构、金融经营机构与消费者协会都会开展消费教育工作,但其侧重面显然是不同的:对金融经营机构而言,开展金融消费教育主要是为鼓励受众从事金融消费活动,因此其宣传中更多突出金融利益诱导的属性;金融监管机构也基本从发展金融市场的角度开展金融消费教育,而权益维护尚未成为其开展消费者教育工作的主要方面。而消费者协会天然地承担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职责,因此其在进行金融消费者教育过程中突出的不仅是知识普及,更重要的是纠纷预防和纠纷解决途径信息的普及,以此提高金融消费者福利。
通过上述工作的扎实开展,消费者组织在维护金融消费者权益、处理金融消费纠纷中是应当有所作为的。由此,将形成一种有金融监管机构(或金融市场中介)主导金融消费纠纷解决为主,消费者协会参与金融消费纠纷解决的竞争性机制。并且,基于目前我国金融监管的分业状态的现实,以及各类主要金融业务特点的不同,在金融业内部也会产生不同的消费纠纷解决机制,形成相互竞争、借鉴与促进的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