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关于保证担保纠纷中的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下称《担保法》)的颁布施行,标志着我国物权和债权制度的进步,然而由于《担保法》的规定比较原则,各级司法机关在贯彻执行《担保法》的过程中遇到了许多新问题,造成司法实践中适用法律的不同理解,为不影响司法的严肃性和统一性,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00年9月29日通过了《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担保法司法解释》),应该说《担保法司法解释》的出台不但对各级司法机关的统一司法起到了相当积极的作用,而且弥补了《担保法》中很多不足之处。然而笔者在实践过程中,发现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仍然是困扰司法实践的两个概念,笔者现就这两个概念谈谈自己的粗浅认识。
一、保证期间、诉讼时效的概念及特征
1、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除斥期间是法律预定某种权利于存续期间届满时当然消灭的期间,其最根本的特征是该期间是不变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断、中止、延长。保证期间是《担保法》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主债权人可以向保证人行使保证权利的存续期间。保证期间之所以要存在主要是用来判断保证人是否已经因时间期限的原因而从实体上免除了保证责任,一旦保证期间发挥了这个作用,那么保证期间这个概念就不需存在也不再存在。实践中,保证期间发挥这个判断作用的依据不外乎两类情况:(1)在一般保证的情况下,取决于主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是否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见《担保法》第25条)。(2)在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取决于主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见《担保法》第26条)。实践中一定要区分上述两种情况的不同,区别主要体现在两方面:(1)主债权人行使法律行为所针对的对象不同;(2)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与主张权利的区别。
2、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人超过法定期限不行使自己的请求权,法律规定其丧失胜诉权的法律制度。诉讼时效具有以下特征:(1)诉讼时效以权利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法定权利为判别依据;(2)诉讼时效届满导致的法律后果是权利人丧失胜诉权,并不导致权利人丧失自身的实体权利,权利人仍可通过其他合法手段向义务人主张权利,义务人自愿履行义务的,权利人仍可依法接受并受法律保护;(3)诉讼时效具有强制性,是由法律规定的,任何当事人不得自由约定。
二、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区别
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虽然都是因时间的经过而引起权利的变化,但两者实际上存在很明显的区别:(1)保证期间届满导致的法律后果是权利人丧失对义务人的实体权利,而诉讼时效届满导致的法律后果仅仅是权利人丧失对义务人的胜诉权,其实体权利并不丧失;(2)保证期间长短可按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而诉讼时效长短只能依法律规定;(3)保证期间一般是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时计算,诉讼时效是从权利人知道或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4)保证期间不得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断或延长,而诉讼时效在法定的情况下可以中止、中断、延长。
实践中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1、关于保证期间的确定
《担保法》允许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并在《担保法》第25条第1款、第26条第1款对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况作出了规定,然而实践过程中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可能出现以下情况:(1)保证期间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2)当事人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履行完毕时止。笔者认为由于保证期间应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起算,因此上述第一种情况应当是一种无效约定,既是无效约定就应适用《担保法》第25、26条来确定保证期间;上述第二种情况则无限制地扩展了保证人的责任,不利于督促主债权人及时向主债务人行使权利,更无法防范主债权人和主债务人互相串通转嫁风险给保证人,导致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实际上丧失了向主债务人追偿的可能,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出台司法解释时将这种约定称为约定不明,并参考了普通诉讼时效的期间规定了两年的保证期间,妥善地解决了保证期间的确定问题,但实践中须注意不能把这两年的保证期间误解为诉讼时效。
2、主合同未明确主债务履行期限时,保证期间的起算日的确定。
实践中这种不完整的合同出现得较多,解决这个问题对确定保证人是否免除保证责任有很现实的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2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实践中应当根据这条规定确定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并据此确定保证期间的起算日期。
3、关于诉讼时效起算日的确定
保证期间的作用是用来判断保证人是否免除保证责任,一旦主债权人采取了某种法律行为导致保证人不免除保证实体责任,则保证期间的作用即发挥完毕,保证期间就无任何法律意义了,要考虑的问题仅仅是主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诉讼时效问题。确定该诉讼时效的起算日按保证的方式不同可以分两种情况:(1)在一般保证的情况下,《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4条第1款规定从主债权人对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的判决或裁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然而笔者认为这样理解似有不妥,因为该判决或裁决的生效不能确定主债务人是否有财产可供执行,即不能确定主债务人客观上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而根据《担保法》第17条的规定,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且在就主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一般保证人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因此笔者认为在一般保证的情况下,主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对主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时开始起算。实践中应当是人民法院就主合同纠纷的执行案件因主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作出的执行终结裁定生效时起计算主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诉讼时效。(2)在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担保法司法解释》理解为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从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起计算,笔者认为这条解释妥善解决了诉讼时效的起算问题,因为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处于同一法律地位,只要主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保证人就不能免除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应当从主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保证人侵害其权利时起计算,即从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而保证人不履行保证义务时计算。
4、关于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止
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而使已经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该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的法律制度。诉讼时效的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期的最后6个月,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的期间暂停计算,待该事由消除后,继续计算诉讼时效的制度。实践中值得注意的是主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止对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影响。《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6条规定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同时中止。笔者对此有不同看法,不管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主债务诉讼虽然与保证债务诉讼有一定的联系,但这两诉讼仍然是相对独立的两个诉讼,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问题上不应有因果关系。一方面一般保证的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导致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提法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如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另一方面,笔者认为一般保证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应当从主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起计算,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时尚未形成生效的判决或裁决,更未依法确定主债务人是否不能履行债务,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尚未开始计算,如何产生时效的中断、中止呢另外,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是否中止取决于主债权人在保证债务纠纷中是否有法定的时效中止事由,而与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无必然联系。因此,笔者认为不论是何种保证方式,主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止都不应导致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止,而且在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也不应影响保证期间的判别作用,如果主债权人因主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而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同样会导致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5、关于保证期间的长短限制
《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中均未对保证期间的最长期限作出限制,只是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或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情况作出6个月或2年的保证期间的规定。实践中可能出现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超过2年的情形,从现行法律来看,这样的约定是有效的,但这样可能产生以下两种后果:(1)一般保证中,主债权人起诉主债务人时诉讼时效已过,而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尚未满,从而导致主债权人无法通过司法程序对主债务人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来确定主债务人客观上是否能履行债务,则无法要求一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从理论上分析,主合同的诉讼时效已过仅仅导致主债权人对主债务人丧失胜诉权而不丧失实体权利,不应影响其对保证人主张权利,然而实践中主债权人对保证人主张权利是相当困难的。(2)连带责任保证中,在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保证人与主债务人的地位是一致的,由于保证期间超过2年会产生主债权人对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已过而对保证人的诉讼时效未过。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保证合同是从合同,既然主合同的诉讼时效已过那么保证人也可免除保证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主合同诉讼时效已过仅仅导致主债权人丧失对主债务人的胜诉权,不导致主合同债权、债务的消灭,因此保证人不能因此免除责任。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且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可以向主债务人请求追偿,而主债务人原先可以向主债权人行使的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权在保证人向其行使追偿权时不能行使。为避免在实践中适用法律的偏差,特别是涉及一般保证时,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不应超过主合同的诉讼时效(一般为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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