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责任】我国产品责任原则的立法现状
1.关于《民法通则》第122条之规定:国内学者对此条理解争议颇大。(注:《民法通 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 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 权要求赔偿损失。”学者们存在着不同的意见:其一,过失责任说。其二,严格责任说 。其三,视为过错责任说。
笔者认为,尽管《民法通则》第122条体现了难能可贵的 加重生产者、销售者责任的思想,但就法律条文本身的含义来说,它规定的仍然只是一 种过失责任。按照《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中的解释,“衡量致害人是否有过失,应 以致害人是否应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为依据”。如果产品质量合格,那就表明生产者在主观上重视产品质量,产品符合质量标 准,因而不负产品责任;反之则表明生产者未对产品质量予以充分重视,属主观上的疏 忽,即应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因此“产品质量不合格”一词本身就体现了对生产者主 观心理状态的要求,实际上是行为主体违反法定义务的客观表现。另外,《民法通则》 所规定的责任属于民事责任范畴,民事责任是一种以回复或恢复受损害之原有状态为主 的补偿性责任,而无法体现严格责任的惩罚性属性。因此,把《民法通则》第122条之 规定视为严格责任原则缺乏立论依据。在现实生活中,如果某项产品符合质量标准,但 又确实存在缺陷,并因此而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权利损失,那么,依据《民法通则》 第122条之规定便无法使这种情况得以有效解决。
2.关于《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1款、第42条第2款、第43条之规定:有相当部分学者 认为,在以上条文中,通过用“缺陷”概念取代“产品质量不合格”,使得责任的基础 更加明确。加之“应当”在法律条文中是一种强行性规范,表示必须一定为或不为的意 思。因此,上述规定实际上确定了生产者对其生产的缺陷产品所致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 应负严格责任。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值得进一步商榷。首先,从法律条文本身进行分析,生产者 虽然应对其缺陷产品所致损害负赔偿责任,但对于产品缺陷与受害者损害之间的因果关 系的举证责任,该法并未明确规定。无救济则无权利,在实践中消费者仍须为此背上沉 重的举证包袱,这与西方国家中所称的严格责任原则是格格不入的。因此《产品质量法 》第41条、第42条规定并未确立严格责任原则,其充其量只是一种过错推定原则。过错 推定责任本质上是源于过失责任的一种特殊形式,其与现代意义上的严格责任的含义截 然不同;其次,从损害赔偿的性质分析,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赔偿责任未能跳出 民事赔偿的窠臼,仍然是一种补偿性赔偿。作为严格责任的配套标志之一的惩罚性赔偿 机制,仍然游离于我们的适用范围之外
3.关于《产品质量法》第40条第1款之规定:该条规定了销售者对用户、消费者 承担的产品瑕疵担保责任,因此符合契约担保原则的特征。在产品不符合担保条件以及 因瑕疵产品本身的损坏给消费者造成损失后,销售者实际上承担的是一种恢复原状、回 补损失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我国相关立法对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而且对责任的界 定也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和尺度,从总体来说我国采取的是契约担保责任、过失责任( 包括过错推定责任)相互衔接、相互补充的混合归责模式,并由消费者依据自己的具体 情况选择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