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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部发布《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

大律师网 2017-01-07    0人已阅读
导读:对外经济贸易部发布《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若干条款的解释》的通知 外经贸法发[1991]第760号 1991年12月6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厅、外贸局,上海市外资委、厦门市外资局、深

对外经济贸易部发布《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若干条款的解释》的通知

外经贸法发[1991]第760号

1991年12月6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厅、外贸局,上海市外资委、厦门市外资局、深圳市经贸局、海南省经济合作厅、本部各直属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已于1990年10月28日经国务院批准,对外经济贸易部于1990年12月12日以部令对外发布。此后,一些人士对某些条款提出询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我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的若干条款进行了解释,现予以发布。

附件: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若干条款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已于一九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公布实施,根据该《细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现对《细则》若干条款作如下解释:

一、 《细则》第八条规定:“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属于下列情形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

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审批限额以内的;

不需要国家调拨原材料,不影响能源、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全国综合平衡的。省、直辖市、自治区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在国务院授权范围内批准设立外资企业,应当在批准后15天内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备案。”

解释:本条第二款中项是指外资企业设立时的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外资企业审批权限以内。若外资企业需要分期建设的,其投资总额应为各期建设需要投入的资金之和,并以该总金额为准确定外资企业的审批权限。任何审批机关不得有意人为缩小投资总额,以规避法律关于审批权限的规定。

二、 《细则》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外国投资者在提出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前,应当就下列事项向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交报告。”第二款规定“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外国投资者提交的告之日起三十天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外国投资者”。

解释:以上两款中所述的报告,不是立项报告。有关政府的书面形式答复也不立项审批。而是拟设立的外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向所在地的县级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拟设立外资企业所需要的条件,如土地、水、电、气、通讯等是否具备,有关政府的书面形式答复是对外国投资者提出的条件能否满足的答复。

三、 《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外国投资者的法律证明文件和资信证明文件”,主要是指外国投资者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法人登记注册证明文件,董事会组成人员名单,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文件,最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若外国投资者是以自然人的名义投资,应提供其国籍、身份、履历及财产状况等材料。审批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要求外国投资者对上述证明文件及材料在所在国家或地区进行公证。

四、 《细则》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也可以为其他责任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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