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的适用范围
第一,义务主体的范围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主体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可见,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主体有两类,即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和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对于义务主体范围外延的界定,本文认为应当作出目的性的扩大解释,既包括该公共场所直接的空间管理范围,也包括附设的一切附属设施,同时还应当及于管理人和组织者所提供的服务。
第二、权利主体的范围
安全保障义务所欲保护的主体为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既包括经营活动中的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及其他进入经营活动场所的人,也包括进入虽无交易关系、但可被特定主体控制的具有某种开放性的场所的人。也就是说,只要和经营者有符合一般社会观念所讲的“社会接触”的人,就应该认定为安全保障义务的权利主体。因为,安全保障义务不仅仅是一项契约法上的义务,同时还是侵权法上的义务,所以行为人对没有契约关系的相对人也应该承担保护和关照义务。此外,还应注意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保护对象包括权利主体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两个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