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当前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呈现

大律师网 2017-01-14    0人已阅读
导读:【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当前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呈现的特点 1、诉讼案件总体数量增长迅速,居高不下,重大案件所占比例大幅上升。 从上面列举的统计数字可以看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数量明显呈逐年增长势头。08年比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当前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呈现的特点

1、诉讼案件总体数量增长迅速,居高不下,重大案件所占比例大幅上升。

从上面列举的统计数字可以看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数量明显呈逐年增长势头。08年比07年增长了44 %;09年比08年增长了26 %,今年的增长势头更是令人难以预测。另外,重大伤亡案件也有所提升。07年是9件,08年是14件,增长了56%;09年是28件,增长了100%。

2、诉讼案件当事人法律保护意识明显增强,申请保全案件比重显著增加。

2008年、2009年受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147件,申请保全74件,占受理案件总数的50%。我国从1986年开始开展了旨在提高全民法律素质的普法教育规划,这种普法教育形式多样,五年为一个周期。随着中国改革开放30年的发展和普法教育的深入开展,我国经济发展快速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和自保意识也得到了极大的提高。当交通事故损害案件发生后,由于交警部门扣车的依据是鉴定、检验,而不是为了保证赔偿责任的实现,在检验、鉴定完成后五日内必须发还当事人。因车辆本身价值较大,并且是日后调判文书得以执行的重要保障,故绝大多数当事人在提起诉讼时或在之前会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以确保以后赔偿权利能够及时得到主张。但是在审判实务中也确实存在着一些诉讼当事人因缺乏法律知识,不申请保全,最终导致车辆已经被放行,使得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及时实现。

3、诉讼案件当事人赔偿权利主体扩大,赔偿标的明显增高。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前,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是按照民法上一般意义的损害侵权赔偿加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后,加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赔偿主体、赔偿范围、赔偿标准、赔偿年限都出现了新的变化。具体表现为在以下五个方面:一、赔偿权利主体扩大。“三法”规定,赔偿权利主体除直接受害人外,还包括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及近亲属等间接受害人。二、赔偿义务主体增加。通常意义的赔偿义务主体是交通事故的加害方及与其有连带责任的个人或组织。现后实施的《道路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规定机动车必须加入交强险,同时直接增加保险公司为最经常的赔偿义务主体,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的抢救费用超过保险公司责任限额的部分负有垫付义务。

三、赔偿范围明显拓宽。受害方既可向加害方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营养护理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残后护理费、抚养费、扶养费等具体损失,也可要求加害方赔偿精神赔偿金等抽象损失。四、赔偿年限快速提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年限由原来的10年提升到20年。五、赔偿标准显著提高。诉讼人除了正常的法律规定的应得赔偿外,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侵权责任法》向加害方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这些因素的综合存在导致赔偿标的普遍表现较高。

4、诉讼案件当事人众多,诉讼主体复杂多样。

随着《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侵权责任法》等法律的先后实施,原告主体和被告主体也都有了相关的明确法律规定。首先,关于原告主体可按遭受人身损害损失的人和遭受财产损失的人两种情形划分。可出现行人、乘车人、车辆驾驶人、享受死亡补偿费的死者家属、死者伤残者的被扶养人、因发生机动车损害事故而支出必要交通费或其它费用的死者的家属、法人及其他组织等多种原告主体。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的被告主体可根据车辆驾驶人是否是职务行为和机动车的具体使用状况两种情形划分。前者根据车辆驾驶人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可分为多种不同的被告主体,后者根据所有权、承包关系、借用关系、租赁关系、城市出租车等划分又会出现多种不同被告主体。再次,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六章规定在因租赁借用等情形、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等五种特殊情形下也可出现各种不同的诉讼主体,以上这些都是交通事故损赔案件诉讼主体复杂的具体表现。

5、诉讼案件结果表现多为判决结案,调解结案数量相对很少。

2007年审结道路交通事故案件45件,其中以判决结案37件,调解8件,调解率18%;2008年审结65件,判决51件,调解14件,调解率22%.2009年审结82件,判决63件,调解21件,调解率26%。导致案件判决多于调解的原因主要是基于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死亡赔偿金赔偿数额按20年计算,加之又有精神损害赔偿,导致赔偿标的较高,大多数当事人的赔偿能力从总体上讲与能承受赔偿的数额存在较大差距,从而给法院的调解工作带来了极大难度。二是诉讼当事人是在交警调解无效或不服交警事故认定书走向法院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对在法院成功调解寄予的希望极小,双方都希望通过法院判决给予各自认为的一个公正合理的赔偿。三是由于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制度不完善,保险公司不认可民事调解书,对调解协议或者调解书的客观性和法律效力认可度不够,加之为了方便内部账务报销,保险公司均要求以判决的形式结案,所以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诉讼中,保险公司一般都不同意调解,成为该类案件判决多于调解不可忽视的有力推因。

6、肇事方通讯信息缺乏和经济条件的差别导致诉讼案件送达与执行困难重重。

首先,很多案件加害方除机动车驾驶人外,还要追加实际车主、购车合伙人、车辆挂靠单位、保险公司等当事人。由于很多案件户籍在外地,本人又外出打工,既无电话又无明确的通信地址,人员流动性大,居所经常变动,某些情况下肇事方还进行有意躲避,逃之夭夭甚至下落不明,使得法院很难顺利送达。其次,由于被执行人对法院判决抵触情绪严重、缺乏履行法院判决的自觉性和主动性、被执行人无力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赔偿义务、被执行人难找、法院审判执行两个环节衔接不紧密、对肇事车辆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极其困难等多方面的原因导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执行困难重重,其中诉讼当事人经济方面的原因又是导致此类案件执行困难重重的最主要原因。



版权声明:以上文章内容来源于互联网整理,如有侵权或错误请向大律师网提交信息,我们将按照规定及时处理。本站不承担任何争议和法律责任!

相关知识

更多>>

热门博文

更多>>

最新法律资讯

更多>>
TOP
2008 - 2025 © 大律师网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