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合作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司法部令[1996]第45号1996年11月25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作律师事务所的行为,加强管理,保障合作律师事务所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的律师执业机构之一。合作律师事务所由律师自愿组合,共同参与,其财产由合作人共有。合作律师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第三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应当在国家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四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不得从事其他任何经营性活动。 第五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监督、指导。 第六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贪污自主开展业务活动。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不得随意调用律师事务所的资金和财产,不得干涉律师依法执业。 第七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有自己的名称、住所、章程; 有10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 有3名以上的发起人。 第八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的所有专职律师均为合作人。 第九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合作人会议制度,实行民主管理。 第十条 合作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决定律师事务所的发展规划; 批准律师事务所主任提出的年度预决算方案,决定律师事务所的分配方案; 选举、罢免律师事务所主任,决定吸收、开除合作人; 决定律师事务所大型资产的购置和处分; 修改律师事务所章程,制定律师事务所的规章制度; 决定律师事务所的合并、分立、解散; 其它由合作人会议决定的事宜。 第十一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的主任依律师事务所章程产生,报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合作律师事务所主任对外代表律师事务所,行使下列职权: 召集合作会议; 组织执行合作人会议; 主持律师事务所的日常工作; 合作人会议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 合作人享有下列权利: 参加合作人会议,对律师事务所的重大事务行使表决权; 担任律师事务所职务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监督合作人会议决议的执行情况; 律师事务所终止时,依章程规定参加律师事务所剩余财产的分配; 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合作人承担以下义务: 执行合作人会议的决议; 遵守律师事务所的规章制度; 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合作人退出律师事务所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其支付一定的退职费;但合作人因给律师事务所造成重大损失,被律师事务所开除或被吊销执业证书的除外。 第十五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聘用辅助行政人员时,应当与被聘用人员聘用合同。在聘用期间,为聘用人员输养老保险、医疗保险。 第十六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第十七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按照按劳分配的原则,实行效益浮动工资制。确定合作人工资标准、等级时,应当考虑合作人的年龄、资历、办理法律事务的质量和数量等因素。 第十八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应当按规定设立事业发展、执业风险、社会保障和培训等项基金。 第十九条 合作律师事务所应当统一接受业务委托,统一收取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