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缺陷】关于产品责任的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一定期间不行使权利而失去诉讼保护的制度。在我国,有关产品责任诉讼时效的规定,明确见诸于法律之中的是《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诉讼时效为1年",以及《产品质量法》第45条规定的"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然而,由于这两部法律,对产品责任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不一致,因此在运用上,即存在应优先适用哪部法律的问题。
大多数学者认为应适用产品质量法,也有的学者认为应适用民法通则。其实,对这一问题,我们应该从内容上去看:《民法通则》规定的是“质量不合格的商品”,也就是说它是我们前面所说的有瑕疵的产品;而《产品质量法》规定的却是有缺陷的产品。因此,分别对它们实行1年和2年诉讼时效是非常合理的。
除对诉讼时效作出规定外,《产品质量法》第45条第2款还参照国际惯例对请求权的时效期间作了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10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根据这一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权,最长只能在缺陷产品投入流通后的10年内行使,超过这一限制不再有索赔请求权。不难看出,《产品质量法》第33条规定了两种方法来确定时效期间的起算日期:一是从受害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算,另一自缺陷产品交付最初用户消费者时起算。这两个不同的起算点,是确定不同的诉讼时效期间的前提,对权利人关系重大。虽然有权利被侵害的事实,而权利人并不知道,因而未能及时起诉以保护其合法权益,在该情况下,法律规定时效期间为10年;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诉讼时效期间是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