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带责任保证】关于怎样保全有保证的债权
1998年5月8日,我行与A公司签订并履行了一份借款合同,
期限一年,同时由B公司提供了保证,但是未约定保证期间。1
999年5月8日合同到期后,A公司未还款,我行也曾多次要求B公
司代为还款,但B公司置之不理。请问我行应采取何种法律手段
以保全我行债权
某银行信贷部孟辉
孟先生:
据您所述,贵行既可以直接要求A公司还款,也可以依法向
B公司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既可以在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
以依据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一、对于A公司,应注意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
一般诉讼时效为二年,其中由于法定事由可以中断或中止,即
贵行一般应在2001年5月8日之前起诉A公司,如有特殊情况,则
应及时向A公司催要并保留相应证据,造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或中
止,保留贵行的胜诉权。
二、对于B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票
据法、担保法的通知》的规定,对在担保法生效以后所发生的
担保行为,应当适用担保法,贵行与B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在
1995年10月1日担保法生效之后,应适用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未约定保证期的,保证人只在主债务
履行期届满后六个月内承担保证责任,所以B公司只在1999年5
月8日之日起六个月内,即在1999年11月8日之前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将保证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确定保证人
承担何种保证责任是决定债权人采取何种法律措施的关键。因
为您未说明B公司提供的是何种方式的保证,故分述如下:
(一)如B公司提供的是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是指债权人与保证人约定,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
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一种保证方式。在一般保证中,
债权人只有向债务人追索不成时,才能向保证人要求其承担保
证责任。如B公司提供的是一般保证,则贵行现只能向A公司追
索债务,尚不能要求B公司履行保证义务。
而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保证期间,“债权人
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
权人已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
规定。”所以,如A公司无力还款,为确保B公司届时承担保证
责任,贵行必须在保证期间内,即1999年11月8日之前,向A公
司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只有这样才能引起保证期间的中断。
届时如A公司的财产被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则贵行可
要求B公司依法承担保证责任。
(二)如B公司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
所谓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约定由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
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保证方式,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
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
内履行债务,所以,贵行既可以要求A公司还款,也可以要求B
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保证期间,“债权人未
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贵行应
在保证期间,即1999年11月8日之前,向B公司提出其承担保证
责任的要求。如B公司拒绝履行债务,则贵行应在保证期间内及
时向B公司提出诉讼或仲裁。
另外,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如贵行与B公司未约定
保证方式,或约定不明确的,B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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