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责任赔偿】现行法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定及缺憾
1.现行法的规定
我国的《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都对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做出了规定,但其赔偿范围仅限于受害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虽然修订后的《产品质量法》第44条的规定扩大了缺陷产品给消费者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如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等,但是,从总体上来看,我国的产品责任实行的仍然是补偿性赔偿的原则。
2.现行法关于产品责任规定的缺憾
现行法的这种规定,在实际执行中,受害人和法院将会遇到损害种类和损害数额不易确定以及操作困难等问题。诉讼耗时耗力,成本高昂,面对大型的企业公司,个人消费者明显处于弱势地位,即使胜诉,按目前法律赔偿的数额,也远远补偿不了受害者的精神和经济上的损失。对于经营者来说,由于违法成本要大大低于其所得收益,造成了其漠视消费者的利益的后果。法律也不能对经营者生产质量低劣产品和危险产品构成威慑,达不到遏制的目的。特别是目前我国处于从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时期,市场鱼龙混杂,假冒伪劣猖獗,补偿性赔偿已不能满足人们对正义的追求,迫切引进新的制度。
我国目前只有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中确认了惩罚性赔偿。该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是我国首次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但是很明显该条适用范围较窄,仅适用欺诈,而且赔偿额度是一倍,惩罚功能有限。
笔者认为,要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遏止经营者的违法行为,提高法律的可操作性,应该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作法,在产品责任中增设惩罚性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