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政府有关部门的法律责任〗投资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资金申请报告的;
未按规定拨付建设资金的;
强令或者授意项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
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重大损失的;
其他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职务责任〗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没收非法所得,并依法追究其行政或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项目单位的法律责任〗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投资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暂停项目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三年内禁止其负责使用政府投资资金项目的管理工作,并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其行政或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提供虚假情况骗取政府投资资金的;
未按规定履行有关程序擅自开工的;
未经批准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建设标准,改变建设内容,扩大或者缩小投资规模的;
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未及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或者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已经批准的项目,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实施或者完成的;
其他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咨询评估机构的法律责任〗有关咨询评估机构在咨询评估时弄虚作假或者评估结论意见严重失实的,投资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业整顿、降低或者撤销资质等处罚;被依法撤销资质的机构,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资质,其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三年内禁止其从事使用政府投资资金项目的咨询评估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质量责任〗使用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依法追究项目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制定细则〗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制定相应管理办法。
第五十七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