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另有明确说明外,在本条约中:
“商标主管机关”指缔约方授权处理商标注册事宜的机构;
“注册”指由商标主管机关核准的商标注册;
“申请”指商标注册申请;
“文函”指向商标主管机关提交的任何申请,或与申请或注册有关的任何请求、声明、函件或其他信息;
凡提及“人”,应理解为指自然人和法人;
“注册持有人”指商标注册簿上登记为注册持有人的人;
“商标注册簿”指商标主管机关以任何介质存储保管的整套商标资料,包括所有注册的内容和所有关于注册的录制资料;
“向商标主管机关办理的业务”指向商标主管机关办理有关申请或注册的任何业务;
“《巴黎公约》”指1883年3月20日于巴黎签署,后经修改和修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尼斯分类》”指根据《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所建立的分类;
“使用许可”指根据缔约方法律对商标使用的许可;
“被许可人”指被许可使用商标的人;
“缔约方”指加入本条约的任何国家或政府间组织;
“外交会议”指为修订或修正本条约而召集缔约方举行的会议;
“大会”指本条约第二十三条所指缔约方大会;
凡提及“批准书”,应理解为包括接受书和核准书;
“本组织”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国际局”指本组织国际局;
“总干事”指本组织总干事;
“《实施细则》”指本条约第二十二条所指《商标法条约实施细则》;
凡提及本条约某“条”或某条之“款”、“项”、“目”,应理解为包括提及《实施细则》的相款;
“1994年《商标法条约》”指1994年10月27日于日内瓦签订的《商标法条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