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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商标法中的缩略语

大律师网 2017-02-20    0人已阅读
导读:新加坡商标法中的缩略语 除另有明确说明外,在本条约中: “商标主管机关”指缔约方授权处理商标注册事宜的机构; “注册”指由商标主管机关核准的商标注册; “申请”指商标注册申请; “文函”指向商标主管机关提交的
新加坡商标法中的缩略语

除另有明确说明外,在本条约中:

“商标主管机关”指缔约方授权处理商标注册事宜的机构;

“注册”指由商标主管机关核准的商标注册;

“申请”指商标注册申请;

“文函”指向商标主管机关提交的任何申请,或与申请或注册有关的任何请求、声明、函件或其他信息;

凡提及“人”,应理解为指自然人和法人;

“注册持有人”指商标注册簿上登记为注册持有人的人;

“商标注册簿”指商标主管机关以任何介质存储保管的整套商标资料,包括所有注册的内容和所有关于注册的录制资料;

“向商标主管机关办理的业务”指向商标主管机关办理有关申请或注册的任何业务;

“《巴黎公约》”指1883年3月20日于巴黎签署,后经修改和修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尼斯分类》”指根据《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所建立的分类;

“使用许可”指根据缔约方法律对商标使用的许可;

“被许可人”指被许可使用商标的人;

“缔约方”指加入本条约的任何国家或政府间组织;

“外交会议”指为修订或修正本条约而召集缔约方举行的会议;

“大会”指本条约第二十三条所指缔约方大会;

凡提及“批准书”,应理解为包括接受书和核准书;

“本组织”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国际局”指本组织国际局;

“总干事”指本组织总干事;

“《实施细则》”指本条约第二十二条所指《商标法条约实施细则》;

凡提及本条约某“条”或某条之“款”、“项”、“目”,应理解为包括提及《实施细则》的相款;

“1994年《商标法条约》”指1994年10月27日于日内瓦签订的《商标法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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