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各国法律在注重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也赋予制造商相应的抗辩事由来保护其合法权益不被侵犯。许多国家法律明文规定制造商通常在下列情况下,不承担法律责任:(1 )制造商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其缺陷的存在,又称为发展风险;(4)缺陷是因制造商依国家当局发布的强制性规定引起的;(5)零部件制造商的缺陷是因按成品制造商的设计或说明造成的。此外,一些国家还规定,在下列情况下,制造商可减免责任:受害者甘冒风险、误用、修改或更改产品,或者损害同时是由于产品缺陷或受害者本身过失或其他任何应对受害者负责的人引起的。
网友提问:适当限制抗辩事由怎样运用
律师解答:现代各国法律在注重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也赋予制造商相应的抗辩事由来保护其合法权益不被侵犯。许多国家法律明文规定制造商通常在下列情况下,不承担法律责任:(1 )制造商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其缺陷的存在,又称为发展风险;(4)缺陷是因制造商依国家当局发布的强制性规定引起的;(5)零部件制造商的缺陷是因按成品制造商的设计或说明造成的。此外,一些国家还规定,在下列情况下,制造商可减免责任:受害者甘冒风险、误用、修改或更改产品,或者损害同时是由于产品缺陷或受害者本身过失或其他任何应对受害者负责的人引起的。
相关法律知识:上述关于制造商的抗辩事由,在我国法律中也有类似规定,例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制造商能证明下列情况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3 )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针对侵权行为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但我国法律的某些规定过于概括,没有具体的运用规则,易造成抗辩事由的滥用,反而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因此,笔者认为借鉴国外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成功经验,完善我国产品责任法中的被告抗辩制度确有必要。
其一,关于发展风险的抗辩事由。所谓发展风险,即在制造商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下无法发现或避免的危险。其中如何判断科学技术水平能否发现缺陷存在是一关键问题,对此多数国家以产品投入流通时整个社会的科学技术的客观水平,即全球标准和客观标准来衡量,而不以制造商的主观知识为准。这就使得制造商要随时了解产品的所有技术信息,跟上科学技术的最新发展,以维护消费者的利益。故在我国的立法中,也可要求只要在世界范围内,能够发现缺陷的科学技术已公开,制造商就有将其运用于生产的义务。此外,还应规定,危险发生后,制造商对此之前投入流通的产品,负有告知义务,包括告知该产品将会产生的危险、危险的程度和范围、避免危险的措施及安全使用的方法,且要使消费者便于看到和易于理解,从而保护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其二,关于受害人过错的抗辩事由。由上述的有关规定可知,我国对制造商因受害人过错减免责任的抗辩事由态度与他国基本上一致。但产品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因此其处理不能完全等同于一般侵权责任,应对受害人过错加以区别(注:侯怀霞、汪渊智:《产品责任之抗辩》,《法律科学》1998年第4期,第75页。)。 只有当受害人过错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制造商才可主张减免责任。所谓故意,即根据受害人的学识和判断力,其对产品的缺陷及危险有充分认识,但自愿地、不合理地使用了有缺陷的产品,或受害人的损害是因其不按产品的原有用途使用产品,或其使用方法明显不当而引起;所谓重大过失,即原告因粗心大意未能发现或已发现但未采取有效措施防范损害的发生。而若受害人仅是轻微过失,特别是对技术性能较强的产品,制造商不可主张减免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