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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裁定书(3)

大律师网 2017-03-03    0人已阅读
导读:行政裁定书(3)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2)一中行初字第500号 原告先锋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附海镇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姚国宁,董事长。行政裁定书(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行政裁定书(3)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2)一中行初字第500号 原告先锋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附海镇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姚国宁,董事长。

  行政裁定书(3)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2)一中行初字第500号

  原告先锋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附海镇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姚国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建军,北京金之桥专利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粱朝玉,北京金之桥专利事务所。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川,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爱军, 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聂春艳, 审查员。

  第三人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顺德市美的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何享健,董事局主席。

  原告先锋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因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1年7月2日作出的第384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2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第384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相对方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以与第三人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0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先锋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先锋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先锋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赵 静

  代理审判员 苏 杭

  代理审判员 姜 颖

  二OO三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侯占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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