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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共同保证制度合理性论证

大律师网 2017-03-08    0人已阅读
导读:【我国共同保证制度】我国共同保证制度合理性论证 许多国家都有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和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分类。这一现象本身在某种程度上,即可说明这种区分的合理性。但若想令人信服,还需进一步的求证。 (一)实体法上
【我国共同保证制度】我国共同保证制度合理性论证

许多国家都有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和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分类。这一现象本身在某种程度上,即可说明这种区分的合理性。但若想令人信服,还需进一步的求证。

(一)实体法上的论证

民事诉讼制度总是伴随着一定的实体法律关系的产生而产生,间接地反映着社会经济关系的要求。共同诉讼制度也不例外。那就让我们首先回到作为基础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考查上,看看两类必要共同诉讼所适用的情形是否存在根本性的差异。

我们首先考查固有必要共同诉讼的适用。以对共同共有财产的诉讼为例。在共同共有关系中,各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共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如对共有财产的处分须全体共有人共同行使方为有效。实体法关于这些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承担的不可分性的规定,决定了享有诉争权利的若干当事人或承担诉争义务的若干当事人与彻底解决纠纷是不可分的。同时,还因为法院判决的效力也必将客观地及于这些人,因此,要求各共有人必须共同进行诉讼,不能分案起诉,法院也不能分案审理,须对统一的诉讼请求作出一个全部的判决。可见,该诉讼是不可分之诉。

而类似必要共同的诉讼所适用的情形则与此不同。各共同诉讼人与同一相对人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虽源于同一法律事实甚至可能源出同一法律关系,但却不是共同的权利义务,在实体上都有各自的适格要求,因而各自独立,也因此决定了有各自独立的诉权。若单独起诉,法院不能以当事人不适格而拒绝受理。他们若共同起诉或被诉时被合并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共同进行诉讼,又是他们各自诉讼标的牵连性而产生的合一确定的必要所致。但这种“合一确定”是因为法院对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中一人的判决,其效力往往客观上及于其他共同诉讼人,而且强调对涉及到的共同事实要作为统一不悖的认定,对涉及到的共同法律问题再作一致的理解和适用,避免分别审理所可能导致的矛盾判决的产生。可见,“合一确定”非源于实体权利义务的不可分性,而且对彼此独立的诉讼请求也是要分别判决的。因为实体法不要求必须共同行使处分权,因而类似必要共同诉讼是可分之诉。若从宽理解固有必要共同诉讼而影响处分原则的实现,则是不恰当的。因为“诉讼程序应该是以实体法上的法律关系获得圆满解决为最大目标,不能因为民事诉讼各种程序技术上的问题,使得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造成矛盾”。

诉讼制度是实体法律关系的要求在诉讼方式和审判结果上的反映。随着民事法律关系复杂化,为满足复杂的实体法法律关系对解决纠纷的需要,有必要承认诉讼形式的多样性,而象我国这样,一刀切地将必要共同诉讼均按不可分之诉处理,其合理性不得不受到质疑。

(二)程序法上的论证

共同诉讼除了要考虑实体法上的共同性或牵连性要求外,还应考虑到当事人的诉权在共同诉讼中的保障,即在一定范围内尊重当事人对诉讼合并与否的选择权。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职权主义表现虽较为明显,但却以当事人行使诉权为基础,并在程序上予以保障。这也是德、日民事诉讼法中许可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法理基础。而我国由于对两种必要共同诉讼并不加以区分,对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也按不可分之诉处理,相应地在法院认为相关的人没有参加到诉讼中来时,必然会不顾当事人的意愿,而依职权追加进来。对此,台湾著名学者杨建华批评道: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得依职权命非当事人进入诉讼,与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多数大陆法系国家采用“起诉之效力,不及于当事人以外之人”处分权主义原则完全不同,职权主义性质极为浓厚。如果说,这种说法在不可分之诉中还有一定的合理性的话,那么,在可分之诉中,其合理性就值得考虑了。尽管它是法官出于查明案件全部事实,全面解决纠纷的善良愿望,但它却扭曲了诉讼解决纠纷的内在机制,造成审判权对诉权的压制和侵略,同时也与诉讼法的相关理论相冲突。

首先,它违背了处分权原则。民事权利的私权性决定了处分原则是民事诉讼的重要原则之一,即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请求公力救济以及救济的范围方式,审判权要受到诉权一定程度的制约。而我国对本可以分开进行的诉讼,却可以依职权追加没有起诉或未被起诉的当事人,不能不说已违背了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对当事人权利的不当干预,使其主体地位受到损害。

其次,与既判力理论相违背。判决的产生是在诉讼过程中,诉权和审判权相互作用的结果。判决对当事人和法院都有拘束力,其根据也正是在于当事人的权利受到充分尊重,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而违背当事人意愿进行的追加,表明仅是以国家的审判权作为既判力的根据,带有浓厚的传统民事诉讼观念特色,与现代既判力理论冲突。

再次,与诉讼程序价值论相冲突。诉讼程序具有独立的价值,这一点已成为各国共识。所以,现代民事诉讼,不仅要实现实体正义,还要保障程序正义的实现,必要的时候甚至可以牺牲实体正义去维护程序正义。因为“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而我国在可分之诉中也要依职权追加的做法,很明显是对程序正义的漠视和破坏。

而国外,则根据不同的情况,分别适用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及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充分尊重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同时在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中通过判决效力的扩张,弥补那些可能对本案的诉讼标的有合一确定必要的当事人未参与本案时所带来的不良后果。可见,这种做法既照顾到了当事人的诉权,又体现了法院审判权的作用,既符合实体法的规定,又具有诉讼技术上的合理性,值得借鉴。

还有一点需要说明的是,对必要共同诉讼不加区别对待,不仅会妨碍当事人诉权的行使,也会妨碍必要共同诉讼制度的进一步发展。任何一种诉讼形式的形成,不仅为适应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特点的要求,其中也有诉讼技术合理性上的要求。共同诉讼的立法意图不仅在干为了吻合相应的实体规范,也是为了尽可能通过一个程序查清相关的全部事实,避免分案诉讼所可能产生的矛盾判决,同时实现诉讼经济。现代意义上的共同诉讼,其范围已大大超过了起先的范围,这不仅是基于实体法的相应发展,也是基于立法对共同诉讼制度的价值期望得更大,表现在各国的类似必要共同诉讼范围都出现放宽的趋势。而我国对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和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不加以区分,而把必要共同诉讼限定为诉讼标的共同性的诉讼。对诉讼标的共同性的强调,排斥了许多有牵连的若干法律关系作为共同诉讼处理。尽管实务中也有把诉讼标的有牵连的诉讼作为共同诉讼来处理,但仍不全面,而且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各地作法也不统一。这些无疑限制了共同诉讼制度的发展及其功能的进一步发挥,离世界上的发展趋势也越来越远。应该说,把两种具有不同属性的东西不加区分地企图以统一的标准去界定,难免会顾此失彼,这种做法本身就是一个误区。

(三)实践层面的论证

由于理论和立法对两种必要共同诉讼均不加区分,而且现有法律对必要共同诉讼的规定也比较简单,而另一方面,民事法律关系却日趋复杂,共同诉讼制度已出现力不从心之势。为缓解矛盾,司法实践已把共同诉讼的范围有所扩大,一些诉讼标的并非共同,但有密切牵连的诉讼也被作为必要共同诉讼处理。这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矛盾,但却并未使问题得到根本解决,而且又出现许多新的问题。把可分之诉都按不可分之诉处理,虽然法官是抱着全面解决纠纷的良好愿望,但双方当事人可能并不领情,被追加的被告在败诉时可能会因此对判决产生不满,从而拒绝执行或不断申诉。被追加的原告也可能会因不愿参加诉讼而缺席。

同时,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使法官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在当事人的诉权还不能构成对审判权的有效制约,法官素质还不高以及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还未完全建立起来的情况下,也就难以避免其滥用。因此,本文开头所列问题的出现也就在所难免了。

不否认实践中所产生的各种问题,与主观因素和社会因素都有一定关系,如法官故意偏袒、地方保护等,但最根本的仍在于制度设计本身。因为一项好的程序是既能排除决定者的恣意,又能保留合理的裁量余地,同时还能吸收当事人的不满,使结果能被当事人所接受。因而为根本解决问题,必须从制度本身的改造入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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