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关于保证期间之探讨
自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实施以来,保证期间的概念逐渐被人们所认识、所了解。但由于法律规定的比较原则,而现实生活中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极其不规范,使得在具体案件中,如何正确确定保证期间成为一大难点,影响到如何正确确定保证人的民事责任。为此,笔者结合自己的工作经验和学习体会,试对保证期间问题作一些探讨和分析。
保证期间概念及其发展
“保证期间”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规定的一个新的法律概念。所谓“保证期间”,是指保证人与被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或者由担保法规定的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分为约定保证期间和法定保证期间两种。保证期间作为一种法律制度,经历了一个发生、发展的过程。
建国到“文革”之前,我国没有系统的民事法典。 1979年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 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制定了《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这两个《意见》成为当时民事审判工作的主要政策法律依据。由于当时市场经济在我国刚刚兴起,人们对经济活动中的担保还没有充分的认识,因此,在两个《意见》中,婚姻、家庭、房屋、宅基地问题的规定占据了主要篇幅,对担保问题没有作任何规定。
1987年1月1日,我国施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在这部较为完整的民事法律中,保证作为担保四种方式之一被规定在法律条文中,但对债权人在什么期限内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应当在什么期限内向债权人履行保证义务,民法通则没有具体规定。198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要求债权人与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时应当约定保证期限,并规定了在保证期限内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即“在保证期限内,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可因主债务的减少而减少。新增加的债务,未经保证人同意担保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虽然这一规定明确了在保证期限内保证人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使保证人应当承担责任的期限得到了适当的限制,但仍难以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例如: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人们的法律意识还比较淡薄,很少有人在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限,那么,在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限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时间效力呢当时,法院普遍采用了这样一种作法:没有约定保证期限的,按2年掌握。其根据来源于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认为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没有偿还债务,保证人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应当知道自己的保证债权受到侵害,在2年内没有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债权人则丧失对保证人的胜诉权。
1994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把保证期限进一步明确规定为“保证责任期限”。《规定》对合同中有保证责任期限约定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作了明确规定,即“保证人在约定的保证责任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保证责任期限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对合同中没有保证责任期限约定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则规定为,“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对债权人只向被保证人主张债权是否引起保证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断也作出了不同规定:有保证责任期限约定的,“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不中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的,“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亦中断”。笔者认为:《规定》中关于约定了保证责任期限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的规定是科学的,而对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的规定有其不合理性。首先,债务担保合同签订时,同时产生两个法律关系——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务关系和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保证关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偿还债务时,同时主张了两种权利——主债权和保证债权,而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时只主张了一种债权——主债权。因此,债权人要求保证人偿还债务,依据的是主债务债权和担保债权,使主债权和保证债权同时中断;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仅主张了主债权而使主债权发生中断,因没有主张保证债权而不能使保证债权发生中断。依据这一民法原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只规定了,“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没有规定权利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保证债权发生中断。而《规定》中关于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的规定在理论上有悖于民法原理。其次,如此规定在实践中会因为债权人长期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而使保证人的权利不能得到有效保护,造成对保证人利益的损害。例如:债权人一直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直至主债务人资不抵债时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从而使保证人履行了保证义务后,就没有可能再向被保证人进行追偿,这在实践中是普遍存在的现象。另外,有的保证人是基于拥有被保证人某种财产权利才为被保证人提供担保的,由于债权人未及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致使保证人误认为债务已经清偿或由于某种客观原因而将此财产权利交还被保证人,债权人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也会造成保证人不应有的经济损失。
1995年10月1日,我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在担保法中,对各种担保方式作了比较系统、详尽的规定。在保证一章,不仅在文字上不见了以往的“保证期限”、“保证责任期限”的说法,代之为“保证期间”,而且对保证期间的规定屏弃了《规定》中不合理的部分,使之更具有科学性。
保证期间的法律性质
关于保证期间的性质,人们的认识不尽一致,主要集中在两个问题上:一是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的关系,二是保证期间是否属于除斥期间。笔者就此谈些粗浅认识。
一、保证期间并非诉讼时效期间。
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据此,有人认为保证期间属于诉讼时效期间。
所谓诉讼时效期间,是指权利人如不主张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期间。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只表明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一样,可以中断,但并不意味着保证期间就是诉讼时效期间。实际上,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有着本质区别,主要表现在:其一,保证期间有当事人约定和法律规定两种。保证期间原则上由当事人约定,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适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而诉讼时效期间只能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不能约定。其二,保证期间是不确定的,由当事人自行商定,可长可短;而诉讼诉讼时效期间是确定的,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为2年。其三,期间内权利的内容不同,保证期间内权利人享有的是向合同一方当事人主张保证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享有的是向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民法院要求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其四,保证期间从保证债务发生即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而诉讼时效期间则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值得注意的是: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保证期间可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恰恰说明保证期间不同于诉讼时效期间。而且,二者引起中断的事由也是不同的:前者的事由只有债权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者还包括债权人要求或保证人同意履行义务。担保法之所以规定了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保证期间可适用诉讼时效中断,是因为依据担保法第十七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即享有先诉抗辩权。在保证期内,即使债权人向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主张了权利,也不能引起保证人的法律义务。为了保证债权人的利益不受损害,担保法作出了一般保证期间可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这绝不着意味着保证期间就是诉讼时效期间。
二、保证期间属除斥期间,但又由其自身的特点。
有人认为: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理由是就债权人而言,其只有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债权才能得到保护,否则,就丧失了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也有人认为:保证期间与除斥期间具有显而易见的区别,保证期间不属于除斥期间。
除斥期间也被称作预定期间,是指法律对某种权利所规定的存续期间。除斥期间法律制度的确立,是为了尽早结束某些法律关系的不确定状态,权利在期间内存在,期间届满,权利即行消灭。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不主张保证权利,超过保证期间其保证权利即归于消灭这一本质特征看,保证期间应当属于除斥期间。
为了更准确的认识保证期间,我们还应当注意到保证期间有其自身特点:⑴除斥期间一般不为任何事由发生伸缩,不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而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可因债权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而中断,是除斥期间的一种特殊情况。⑵除斥期间为法定期间,一般表现为法律规定的期限,当事人不能约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保证期间允许当事人自行约定,而约定的期间被担保法事先予以了确认,具有法定期间的效力,不能由此改变保证期间属除斥期间的性质。⑶除斥期间自权利成立之时起算,而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但这并不矛盾。保证法律关系自保证合同订立时产生,但是,在主债务履行期间,债权人并没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保证人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的义务。只有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债权人才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权利才真正成立。
三、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是相互联系的两个期间
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既有区别,又有联系。这种联系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⑴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是同时存在。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享有的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是实体权利;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债权人享有的是要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是程序上的权利。由于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与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相互不矛盾,也没有先后顺序,二者可以并存。因此,在保证期间,诉讼时效期间同时存在,债权人既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也可以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接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
⑵诉讼时效期间可能因保证期间的届满而失去存在的意义。债权人为主张保证权利提起诉讼,行使的是程序上的请求权,请求的内容是保证债权。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没有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就归于消灭。由于债权人丧失了实体民事权利,程序上的权利就因为没有了实质内容而没有法律意义。因此,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了保证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就有实质意义;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没有主张保证权利,在保证期间届满后,诉讼时效期间就没有了实质意义。因此,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没有主张权利而在保证期间届满后提起诉讼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只须以保证权利已归于消灭进行抗辩,无须再谈诉讼时效问题。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没有主张权利而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不能依法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⑶诉讼时效期间存在的意义,以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保证债权为必要前提。基于第⑵点的原因,只有债权人在保证期间按照法定内容行使了权利,诉讼时效期间才有存在的实际意义,从而依法发生中断、中止和延长。
保证期间的效力
在债权人与保证人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况下,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是否有效,直接关系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间的长短。因此,如何认定约定保证期间的效力,是审判实践中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保证合同是以其他种合同的存在为必要前提而不能独立存在的合同,属于从合同。其功能是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通过保证人的履行保证债权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因而具有从属性。审查约定保证期间的效力,必须从保证合同的从属性这一本质特征加以把握。
一、保证合同无效时的保证期间的效力
保证期间的约定是保证合同的内容之一,保证合同无效的后果必然导致保证期间约定的无效。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对主债务人则不负有保证义务,而只能根据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当事人的过错来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保证期间无效,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
二、约定不明时保证期间的效力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实施后,当事人逐渐认识到保证期间约定的重要性,基本在合同中都对保证期间作了约定,但约定的表述极不规范。而从立法角度看,担保法只对没有约定的情况作了规定,而对约定不明的情况没有加以规定,从而使在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时如何确认保证期间效力带来困难。笔者认为处理这类情况应当注意几个问题:
1、保证期间的起、止点
期间是指某一特定时间起至另一特定时间之间止的一段时间,据此,保证期间作为期间的一种,应当有其开始的起点和其届满的止点。在确定保证期间时,我们应当从保证期间依附于主债务这一从属性出发。保证期间的从属性,决定了保证期间必须限定在主债务存在的期限内。由保证合同的从属性所致,在主债务履行期内,仅主债务人履行主合同的义务。只有当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主债务人仍未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始发生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义务,由此决定了保证期间的起点只能是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时,而不能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除斥期间设立的目的在于尽早终止权利的不确定状态,与诉讼时效期间设立的目的是一致的,因此,保证期间作为除斥期间的一种,期间不应长于诉讼时效期间。保证期间应当是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至主债务诉讼时效时效届满前的一段时间。
据此,对当事人的约定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处理:⑴当事人只约定了起点而没有约定终点,不能形成一个期间,应当认为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例如: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或“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⑵当事人约定的起点或终点超过了保证期间应有的起点或终点,应当认为超过期间的约定是无效的。例如: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2年内”,该约定中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债务届满之日期间为保证期间的约定是无效的,保证期间应认定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至合同签订之日的2年之日期间。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人应当还款之日起3年内”,其借期届满之日起2年至3年期间为保证期间的约定应当是无效,保证期间只能认定为借期届满之日起2年之内 。⑶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的终点不确定,应当认定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例如: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起至债务人履行所有债务之日止”或“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应付款项全部清偿为止”。由于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之日是一个不确定,可以无限延长的时间,应当认定是约定不明。
2、约定不明不是没有约定,不能适用没有约定的规定。
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对当事人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的保证期间规定为6个月,这就使人们清楚地意识到,当事人如不对保证期间加以规定,则保证期间即为6个月。在此基础上,如果当事人不对保证期间加以规定,可以视为当事人接受了6 个月保证期间。反之,当事人对保证期间加以规定,则意味着当事人不同意接受6个月的保证期间。在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情况下适用6个月的保证期间,显然会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在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不能简单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将保证期间推定为6个月。
3、合同效力期间不是保证期间
实践中,很多当事人在合同文本中约定了合同效力期间,并认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是合同内容之一,合同效力期间应当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由此产生了一些歧义。例如: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就按合同效力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当事人在合同中既约定了保证期间,又约定了合同效力期间,于是债权人要求保证人在合同效力期间承担保证责任,而保证人只同意在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笔者认为,合同效力期间和保证期间是两个不同的期间,不能混同。从期间内的权利看,前者是合同全部当事人的全部依合同所产生的权利;后者仅为主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从期间的起点看,前者是合同签订之时或约定的生效的时间;后者是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从期间的终点看,前者一般没有限制;后者不能超过诉讼时效的限制。因此,不能把合同效力期间认定为保证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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