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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债权人未在保证债务的诉讼

大律师网 2017-03-14    0人已阅读
导读:【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关于债权人未在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内起诉,保证人应否承担责任。 1998年12月10日,甲与乙银行签订(1998)借字第J064号合同,借款金额为35万元,期限3个月(1998年12月10日至1999年3月10日),丙公司

【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关于债权人未在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内起诉,保证人应否承担责任。

1998年12月10日,甲与乙银行签订(1998)借字第J064号合同,借款金额为35万元,期限3个月(1998年12月10日至1999年3月10日),丙公司与乙银行签订了98保字第B064号保证合同,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乙行于1999年6月1日、2000年9月1日、2001年5月10日、2002年7月23日、2003年5月4日向甲和丙公司催收。2004年6月25日,乙行与丁资产管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书面通知了甲和丙公司,2005年4月8日丁管理公司在《河北经济日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6年3月8日,丁资产管理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甲偿还借款本息,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法院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由判令甲偿还借款本息,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大周刊:依据法律规定甲应否承担偿还本金的责任。

李晓阳:甲与乙行签订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乙行在法定期限内向甲予以追偿未超诉讼时效,甲应当承担偿还本金的责任。

大周刊:丙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判决正确吗

马延军:不正确。依据我国现行〈担保法〉及相关规定,丙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理由如下:

依据《担保法》第26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律后果。”即上述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除斥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的6个月(1999年3月10日—1999年9月10日)。

李晓阳: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4条第2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第36条:“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本案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为:1999年6月1日—2001年6月1日。

马延军:结合上述保证合同及乙行的若干份不间断的《催收通知书》,我们认为: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除斥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的6个月。保证期间及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因乙行的催收通知而发生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律后果。乙行未在2001年6月1日前向保证人提起诉讼主张保证责任。因此,丙公司依法不应当再承担保证责任。

大周刊:乙行与丁资产管理公司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担保权利转让通知〉和报纸公告对丙公司是否会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

马延军:这些对丙公司是无效的、不会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依据《担保法》第22条的规定,债权人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应当在保证期间内,保证人才在原保证合同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2004年6月25日,乙行与丁资产管理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因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律后果。丙公司担保贷款的保证期间为1999年3月10日—1999年9月10日,乙行对此笔贷款的转让超出了该保证期间。因此,丙公司不应对转让的债权再承担保证责任。

李晓阳: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在此未规定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因此,2004年6月25日,乙行的《担保权利转让通知》和2005年4月8日,《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对丙公司不会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律后果。况且又不符合新保证合同的构成要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丁资产管理公司要求丙公司承但连带保证责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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