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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贷款合同担保纠纷案谈

大律师网 2017-03-20    0人已阅读
导读:【保证人的免责请求权】从一起贷款合同担保纠纷案谈起 一、问题之提出 某开发商与银行签署某小区按揭贷款合作协议,约定由开发商提供至签署按揭贷款合同后至抵押登记前期间的阶段性担保,银行为该小区房屋买受人提供房

【保证人的免责请求权】从一起贷款合同担保纠纷案谈起

一、问题之提出

某开发商与银行签署某小区按揭贷款合作协议,约定由开发商提供至签署按揭贷款合同后至抵押登记前期间的阶段性担保,银行为该小区房屋买受人提供房屋按揭贷款,协议签署后,小区某业主在该银行办理了住房按揭贷款手续,开发商提供阶段性担保,在收取全部房款后开发商即为该业主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并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将房屋所有权证移交贷款银行,但贷款银行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迟迟未予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证移交银行后一年,借款人出现逾期还款情形,银行依照贷款合同将借款人与开发商一并诉至法院,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贷款,并要求开发商为借款人之还款行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庭审中开发商认为,自己已经履行了贷款合同项下的义务,将房屋所有权证及时交给了银行,而银行无故延迟办理借款人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开发商应免予承担担保责任。此类案件并非个别现象。笔者认为,因借款人、贷款银行怠于履行权利导致保证期间无限延长,此种情形下,是否赋予阶段性保证人撤销保证责任之请求权,以及针对该请求权设置对应的理论架构,笔者通过本文作一探讨。

二、保证之概念和法律特性

关于保证之概念,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6条的界定是:“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因此,有学者认为:“民法上的保证一词,并非‘保证完成任务’中的保证,也非‘保证按期交货(或者清偿)’中的债务人保证,而专指保证人对于债权人对于债权实现、债务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的一种专门方法和法律制度。”

在保证关系中,存在三种不同的法律关系:①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主债权债务关系 ;②在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 ;③债务人与保证人之间,具有委托关系,或者是无因管理关系。上述三种关系中,主债权债务关系是基础法律关系,保证关系是从属于主债权债务关系的从债关系。但是,保证仅仅在保证人和债权人之间具有意义,所以,债务人与保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对于保证不发生影响。因此,保证的设定和存在具有无因性。

三、一般意义上的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权利

(一)债权人的权利

债权人对于保证人的权利,主要是主张履行的请求权。债权人向保证人请求履行保证债务,须保证债务已届履行期,如果是一般保证,则需先向主债务人请求履行却未受履行,否则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可以主张先诉抗辩权以对抗。如果保证人不主张先诉抗辩权,债权人可以同时或者先后对于债务人及保证人行使履行请求权。

(二)保证人对债权人的权利

1.先诉抗辩权

在一般保证中,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保证人在债权人未就主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无效果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清偿的请求。

2.一般抗辩权

由于保证合同具有从属性,因此,不论何种保证,主债务人对于债权人所有的抗辩以及其他类似的权利,保证人均可以主张。按照《担保法》第20条的规定,主债务人的抗辩权,保证人可以基于保证人的地位而主张,即使是主债务人放弃其抗辩权的,保证人也可以主张该抗辩权。主债务人享有的类似于抗辩权的防御性权利,例如撤销权、抵销权等,保证人也可以主张。

(三)保证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

《担保法》第31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对债务人取得追偿权。保证人对债务人即被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条件是:①保证人向债权人履行了保证债务;②因保证人的履行而使债务人免责;③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无过错。

四、物权担保中阶段性担保的含义

所谓物权担保,又称担保物权,是指为了担保债的履行而设定的物权,如抵押权、留置权。

本文所称物权担保中的阶段性担保是指,在不动产、动产所有权未予确定前,为保证债的顺利履行,由保证人代位履行保证责任的担保阶段。阶段性担保实质是物权担保前的一个人保阶段。

五、保证责任免除之制度分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保证责任在下列情况下免除或者消灭:①保证期限届满而债权人未为请求时,保证责任免除;②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在放弃权利的范围内保证责任免除;③变更主债内容,未经保证人同意而消灭保证责任;④保证合同解除或终止,保证责任消灭;⑤主债务消灭,保证债务即消灭。前述事由构成我国保证责任消灭制度的法定事由。此外,《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4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了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的,债权人放弃或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保证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这一规定与法国和《日本民法典》的一些规定非常相似。《法国民法典》第2024条规定:保证人指示前条规定的财产并预付为追索所必要的金额时,债权人如不为请求而日后主债务人发生无资力的情形,对于保证人在其指示财产的限度内,自行负责。《日本民法典》第455条规定:保证人依第452条及第453条所作的请求,如债权人怠为催告或执行,而其后未能由主债务人处得到全部清偿时,保证人于债权人倘及时催告或执行即可得到清偿的限度内,免其义务。笔者认为,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4条规定并非某些学者所主张的“加重了债权人的责任”,而是为避免债权人的懈怠而加重了日后保证人的责任。该司法解释将保证人免责限于一般保证,也是从增强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角度出发的。

基于一般保证人的制度设计,笔者建议,在物权担保前期保证人之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中,亦可效仿,即在保证人向债权人提供了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及财产权利凭证后,债权人、债务人如放弃或怠于行使其权利,则赋予保证人撤销阶段保证责任之请求权。此制度的意义在于 :①强化债权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切实有效地维护债权不受损害 ;②从合同之公平、公正角度降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③强化物权担保的替代作用。

六、撤销阶段性保证责任请求权之理论构建

1.设置撤销阶段性保证责任请求权之必要性

债务人在债务履行不能后的有效保证,债权人取得债务人真实有效的财产权利凭证后应及时行使对应权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此即保证债权的有效途径,如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或者债务人拒绝履行协助配合义务,保证期间将因此无限延长,最终将损及保证人之利益。因此,从制度设计的角度,在债权担保灭失的情形下,债权人仍可以借助登记之方式实现物之担保权利,并不会因此伤及债权本身,从而进一步强化物权担保的替代作用,此时,赋予保证人之撤销保证责任请求权,是十分必要的。

2.撤销阶段性保证责任请求权之设置原则

(1)债权不受侵害原则。如前文所述,赋予保证人撤销阶段性保证责任请求权的基础是督促债权人及时行权,有助于债权实现及保证债权不受侵害。

(2)过错原则。在债权人、债务人存在怠于履行保证合同义务这一主观过错而非过失或不可抗力的情形下,启动撤销阶段性保证责任请求权。

(3)物权担保原则。在物权担保前期阶段性保证责任中,保证人审慎履行了合同义务,在合同主债权履行期间向债权人提供了真实有效的财产凭证,债权人可凭此财产凭证向主管机关申请抵押登记,最终实现物权担保。而保证人之保证实际是物权担保的过渡阶段,最终以物权担保为落脚点。

(4)法定原则。保证人行使撤销阶段性保证责任请求权应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衡量后裁定,人民法院裁定日即为保证责任免除日。

3.撤销阶段性保证责任请求权之行权方法

笔者认为,撤销阶段性保证责任请求权行权条件有三,①阶段保证责任存续于物权担保之中;②保证人已向债权人提供了真实有效的财产凭证;③债权人怠于行使物权抵押登记权利。

至于撤销阶段性保证责任请求权的行权主体,笔者认为应为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人及其权利继承人。

撤销阶段性保证责任请求权行权方式表现为由保证人向人民法院主张免除阶段性保证责任,对于主张事实,由保证人举证证明。受案法院经审理查明后,如认定债权人确实存在怠于履行权利的情形,则应裁定免除保证人阶段性保证责任,同时要求债权人立即行使权利,实现有效的物权担保。

4.撤销阶段性保证责任请求权之法律救济

在行权中,受案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如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由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在受案法院未正式宣告生效裁定前,保证人的阶段性担保责任并不免除。

七、结语

本文探讨物权担保前期保证人之阶段保证责任免除的意义在于,通过制度的设计督促债权人积极行使担保权利,强化物权担保的核心意义,继而实现债权人 、债务人及保证人在债之关系的利益平衡。亦期望通过此文推进我国学术界对于物权担保前期保证人之阶段保证责任免除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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