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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间的关系

大律师网 2017-03-21    0人已阅读
导读:【共同保证制度】关于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间的关系 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的关系,自《担保法》公布以来,一直是争论的焦点。各国的规定也有较大的差异。德国民法规定,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并列时,不管保证成立之先后,如
【共同保证制度】关于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间的关系

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的关系,自《担保法》公布以来,一直是争论的焦点。各国的规定也有较大的差异。德国民法规定,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并列时,不管保证成立之先后,如果债权人放弃优先权、抵押权、质权等为债权而存在的权利,而保证人本可以从放弃的权利中取得补偿的,保证人免除责任。[44]法国民法规定,因债权人行为致使保证人不能代位行使债权人的权利、抵押权与优先权的,保证人即告解除其义务,而且当事人相反之约定均视为未订立。[45]俄罗斯民法规定,保证人履行了保证义务后,债权人的权利以及作为抵押权人的权利在保证人清偿债权人之债权的限度内移转给保证人。[46]可见上述三国民法,均基于抵押权为债权之从权利,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代位行使的原因,排除债权人抛弃担保物权可能给保证人带来的不利影响。

日本民法规定,保证人对第三取得人代位的前提是,其在相应物权登记中附记了其代位,第三取得人对保证人不代位债权人;保证人与物上担保人除非按其人数,不代位债权人;[47]因债权人故意或懈怠丧失或减少其担保时,在因其丧失或减少致不能受偿还限度内,可代位者免其责任。[48]可见,日本民法基本上平等对待保证人与物上担保人。

我国澳门民法规定,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先于或与保证同时设立的,保证人有权要求先执行担保物;提供担保之人在其担保物被执行后,不代位取得债权人对保证人的权利。[49]债权人致使保证人不能代位取得属于债权人的权利时,按不能代位之限度,免去保证人之债务。[50]债权人积极或消极事实而导致第三人不能代位取得债权人权利的限度内,第三人设定的抵押权消灭。[51]这里,澳门民法的特殊之处在于,当保证后于或与物的担保同时设立时,限制了债权人的选择权,给予保证人优待。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债权人抛弃为其债权担保之物权者,保证人就债权人所抛弃权利之限度内,免其责任。[52]

同一债权既有人的担保又有物的担保时,如果有债务人提供的担保,债权人应先行使该项担保权利,其理由已在上文中作了详细论述。而对于保证人与物上担保人的关系,有三种可能的立法模式:第一,保证人绝对优待主义。此种模式下,债权人只能先行使担保物权受偿债权,在仍不能完全受偿时,余额再向保证人主张,保证人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额承担保证责任。我国《担保法》第28条第1款,可作此种解释。第二,保证人相对优待主义。债权人可根据需要选择行使担保权利,保证人在承担责任之后可以向债务人求偿,并代位行使债权人享有的担保物权。债权人致使保证人可代位行使的担保物权消灭的,保证责任相应消灭。德国法、法国法、俄罗斯法、我国台湾地区“民法”采此种模式。第三,平等主义。债权人可以选择行使担保物权或保证债权,已承担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其应承担的份额。日本法采此种模式。澳门法则是在物的担保后于保证设立时,采用此种模式,在物的担保先于或与保证同时设立时,采绝对优待主义模式。

我国现行规定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采平等主义模式,但其前提是,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在我国“物权法学者建议草案”中,也采平等主义模式。梁慧星先生主持起草的“学者建议草案”第337、366条,分别对保证与抵押、保证与质押并列时担保人间的责任分担作了规定,其确定的担保人责任分担的比例为:担保人担保的债权额除以保证责任与担保物拍卖价值之和。但当担保物拍卖价高于物的担保的债权额时,则以担保人担保的债权额除以所有担保的债权总额来确定各担保人承担的比例。[53]对于让保证人分担责任的理由,建议草案的解释为:利于公平合理地协调物上担保人与债务人的保证人之间的利害关系,防止发生不必要的纠纷。[54]但建议草案的上述规定与建议草案第324、366条的规定相冲突,根据这两条的规定,担保物权人处分担保物权的,保证人在担保物权人所失优先受偿的利益之限度内,免除保证责任。“所失优先受偿的利益之限度内”的表述,显然与上述平等主义的比例责任不同。此外,在另一份物权法学者建议草案中,也采平等主义模式,责任比例的确定方式也与前一草案相同,但增加了适用的前提。该前提为:物的担保人非债务人、物的担保设定时保证已存在、保证未约定担保范围。[55]该建议草案也存在前述相同的冲突,其第412条也规定,债权人处分抵押权的,保证人在抵押权人“所失优先受偿的利益的限度内”,免除保证责任。[56]

保证人绝对优待主义,不当损害债权人的担保利益,不可取。[57]相对优待主义与平等主义共通之处在于债权人的选择权的存在,债权人的选择权有效维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二者的区别在于,保证人与物的担保人是按确定比例分担债权担保责任,还是保证人优越于物的担保人,可代位行使担保物权保障自己追偿利益的实现。对此,笔者认为,相对优待主义更为合理。理由在于:第一,《担保法》实施以来,我国国民的法律意识中已建立了优待保证人的思想。这种意识在共同担保的设立中,会成为当事人的潜在意思。当事人该潜在意思成为保证人相对优待主义模式的有力支撑。第二, 保证人以其全部财产作为保证责任履行之一般担保,物的担保人以特定物的价值担保主债履行,保证责任对保证人形成的压力更大,保证责任的追究对保证人生存发生影响的可能性更大,赋予保证人优越地位更好。第三,让保证人与物的担保人共同分担责任,会使法律规则过于繁杂。分担责任的规则设计,涉及以下问题:分担比例标准如何确定、是否应考虑担保设定时间之先后、[58]是否应考虑担保数额约定之有无、[59]是否应考虑责任顺序约定之有无、[60]是否应考虑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61]到底应为当事人的意思自由留下多大的空间等。将这些问题均合理地解决,最终将之融入规则之中,本身便十分艰难。在两个以上保证与两个以上物的担保并列时,按平等主义模式,规则的复杂程度更是将呈几何级数般增长。上述两个物权法学者建议草案,并没有对这些问题给予充分的关注。

基于上述的分析,笔者建议的规则为:“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除当事人对责任顺序有约定或者债务人为担保人之一的以外,债权人可以选择行使担保权利。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为实现对债务人的求偿权,可代位行使债权人的担保物权。债权人行为致使其丧失对物的优先受偿权利的,保证人在相应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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